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中银大道546号一层、二层204至217、三层。

负责人:畅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南马家窑盐化劳服小区2号楼*单元301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万荣县里望乡乔薛村第二组*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晓茵,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万荣县里望乡乔薛村第二组*户居民。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帼钥,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万荣县里望乡乔薛村第二组*户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莘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万荣县解店镇新城村第五组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浩,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万荣县解店镇新城村第五组居民,系黄莘萱之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保军、黄永杰、原晓茵、黄莘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万荣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万荣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2民初196号民事判决,依法减判198500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黄保军、黄永杰、原晓茵与驾驶员已达成人伤赔偿协议,核定死者总损失为805000元(含交强险即一审判定198500元),但上诉人不是协议当事人,该协议对上诉人无约束力;2.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仅投保交强险,标的车驾驶员准驾车型与案涉车辆不符,属无证驾驶。交强险本属于赔偿后向驾驶员即实际车主追偿的保险,但因死者家属已与驾驶员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由驾驶员一次性赔偿805000元,故上诉人不应赔偿后再行使追偿权,应由被上诉人黄莘萱自行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黄保军、原晓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黄莘萱辩称,被上诉人无力赔付其他款项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黄保军、黄永杰、原晓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200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三原告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告黄莘萱驾驶晋M×××××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管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管裴线里望乡和井村路段,撞至前方原告黄保军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乘员黄皓轩,男,身份证号码)尾部,致黄皓轩死亡、原告黄保军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万荣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黄莘萱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且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被告黄莘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保军、黄皓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被告黄莘萱于2020年10月30日经万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黄莘萱赔偿原告黄保军、黄永杰各项损失805000元(其中,被告黄莘萱分三次赔付605000元,剩余200000元由原告黄保军、黄永杰向保险公司主张),现被告黄莘萱已支付了605000元,但无力支付剩余的200000元。晋M×××××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黄梦浩(系被告黄莘萱儿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三原告、被告黄莘萱、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因被告黄莘萱证照不符,属无证驾驶,其公司本应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后,再向被告黄莘萱追偿,因被告黄莘萱根据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已赔偿了原告605000元,此款中应包含交强险赔偿份额200000元,故其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黄保军的伤情为:左上臂截肢术后皮肤软组织坏死;左上肢神经损伤、左上肢毁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共住院44天,住院医疗费为52655.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原告黄保军的车损为5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黄保军的损失及因黄皓轩死亡给原告黄永杰、原晓茵造成的损失远超过赔偿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被告黄莘萱驾驶机动车不注意安全且准驾车型不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故被告黄莘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保军、黄皓轩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意见,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经万荣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黄莘萱与原告黄保军、黄永杰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黄莘萱已按协议约定赔偿了原告黄保军、黄永杰各项损失605000元,但剩余的200000元并未支付。经本院核算,三原告的实际损失已远超过赔偿协议确定的805000元的赔偿数额。原告黄保军主张的车损应按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500元来认定。因晋M×××××号“徐工”牌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被告黄莘萱因其驾照与所驾车型不符,故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三原告损失后,可依法向侵权人追偿。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保军、黄永杰、原晓茵各项人身损失及车损198500元;二、驳回原告黄保军、黄永杰、原晓茵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黄莘萱虽与在事故中受伤的被上诉人黄保军及因事故身亡的黄皓轩的父亲黄永杰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对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进行处理。同时,因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是为优先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规定,本案即使存在追偿情形,亦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后另行向驾驶人主张,而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席少君

审判员  王继春

审判员  史晓晶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裴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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