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单秀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沈彰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彰武县。
审理经过
原告单秀萍与被告杨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秀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艳,被告杨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单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96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9年10月29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2960元,并出具借据1份,还款期限口头约定2019年12月30日还清。现该借款还款期限已到,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均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960元,并按年利率15.4%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被告辩称
杨淑华辩称,本案不是借款。我在二道河子开饭店,原告家在县里买菜。我开饭店20多年,一直在原告处买菜。这几年,我老伴生病治疗花了好几十万,之前也和原告说过家里的情况,因为家里有困难所以一直没给上。原告这次起诉之前没有和我通电话,对于钱数没有意见。关于利息,我不能给。 单秀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1张。 杨淑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杨淑华对单秀萍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这张条确实是其本人出具的,是把之前没支付原告的调料款出具了这张总条。 单秀萍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淑华在彰武县经营饭店,原告单秀萍在彰武县农贸大厅经营冻货、调料等。杨淑华在单秀萍处购买货物,于2019年10月26日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单秀萍出具借条1张,金额为12960元。上述货款杨淑华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法律关系,案由原定民间借贷纠纷应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单秀萍与被告杨淑华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单秀萍催要,杨淑华仍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单秀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也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30日,利率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即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30%计算即年利率5%。对于单秀萍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淑华给付原告单秀萍货款129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单秀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计62元,由被告杨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