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唐永连,绰号“大莽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四川省蓬溪县。

审理经过

202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川0921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唐永连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蓬溪县司法局于缓刑考验期间内以(2021)蓬司矫撤建字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唐永连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蓬溪县司法局提出,2020年11月25日收到蓬溪县人民法院(2020)川0921刑初142号执行通知书,经蓬溪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工作人员联系唐永连,其本人电话一直无人接听,联系其儿子,其儿子表示与自己无关,不愿意联系唐永连到蓬溪县司法局报到,至今已超过一个月未报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建议对唐永连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20)川0921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唐永连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20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案件生效后交付蓬溪县司法局执行。罪犯唐永连经执行机关工作人员多次电话通知,均显示无人接听,至今未到蓬溪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报到。缓刑考验期间其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蓬溪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唐永连被本院宣告缓刑后虽然未按时到执行机关报到,但其一直居住在四川省蓬溪县未外出,亦未脱离监管,其行为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亦未达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程度、应当撤销缓刑的情形。考虑到罪犯唐永连即将年满80周岁以及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对其宣告的缓刑不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不予撤销本院(2020)川0921刑初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罪犯唐永连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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