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人民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13456F。

负责人:朱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项小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仲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章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吴小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以下简称徽行安庆分行)诉被告项小熊、吴仲云、吴章勤、吴小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被告吴章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小熊、吴仲云、吴小霞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徽行安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项小熊、吴仲云立即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829660.46元,利息(含罚息和复利)16861.34元(此本息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4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4850%、罚息按年利率8.2275%、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227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项小熊、吴仲云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判令被告吴章勤、吴小霞对上述第1、2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项小熊、吴仲云抵押的房产(坐落于开发区祥和路碧桂园时代之光9幢1单元803室)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依法优先受偿;5.判令上述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项小熊、吴仲云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个房借字2××2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小熊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金额为86万元,期限为300个月,自2019年01月03日至2044年01月03日,约定年利率为5.4850%,逾期年利率和复利年利率为8.227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结算。此合同还约定被告项小熊、吴仲云将其贷款的房产为自己在原告处的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被告项小熊、吴仲云于2020年7月27日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章勤、吴小霞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编号:个保字第2019010300000069号、2019010300000070号),约定由被告吴章勤、吴小霞为被告项小熊、吴仲云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8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9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项小熊发放了此笔86万元贷款。2020年12月开始发生贷款逾期,截至2021年5月14日被告项小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共846528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章勤、吴小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吴章勤辩称,截止目前被告项小熊、吴仲云已经将拖欠的逾期本息偿还,剩余部分希望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我方作为担保人,当时在合同签字也不是很清楚,希望银行和贷款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

项小熊、吴仲云、吴小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徽行安庆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个人借款保证合同》2份、不动产权证2份【皖(2020)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653、0022654号】、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皖(2020)安庆市不动产证明第0××4号】,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及抵押合同关系、抵押期限、抵押范围、抵押权的实现方式和保证合同关系、保证期间、保证方式等。

第三组:个人借款凭证、业务凭证、逾期贷款本息催收函及回执、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欠款欠息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及原告向被告通知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同时要求保证人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以及被告逾期的时间和欠款本息的数额。

第四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费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

被告质证

被告项小熊、吴仲云、吴章勤、吴小霞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徽行安庆分行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均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3日,项小熊、吴仲云与原告徽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徽行安庆分行向其发放贷款860000元,用于购买安庆市开发区××路××幢××单元××室的房产,借款期间为30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850%;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借款利率的变动执行浮动利率,即借款利率按照调整后的贷款基准利率及浮动比例确定,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调整。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支付的利息(含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项小熊、吴仲云应按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5号;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即可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项小熊、吴仲云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行使担保权利等,原告因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项小熊、吴仲云以其名下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路××幢××单元××室的房产【皖(2020)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653、0022654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皖(2020)安庆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474号,一般抵押,债权数额860000元】,抵押担保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20年7月27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9年1月3日,吴章勤、吴小霞与原告徽行安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吴章勤、吴小霞为被告项小熊、吴仲云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86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月3日依约履行了出借860000元款项的义务,借款到期日为2044年1月3日,基准利率为4.083333‰,执行利率4.695833‰,逾期浮动利率+50%,逾期利率7.04375‰。被告于2020年12月开始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7月27被告尚欠本金817672.42元,利息复利罚息1494.98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委托律师将该案诉至本院,支付律师费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小熊、吴仲云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两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依约可以要求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项小熊、吴仲云应立即清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7672.42元、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截至2020年7月27日为1494.98元,2020年7月27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项小熊、吴仲云向原告提供了抵押物担保,故原告对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路××幢××单元××室的房产【皖(2020)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653、002265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8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吴章勤、吴小霞为项小熊、吴仲云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小熊、吴仲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借款本金817672.42元、利息复利罚息(其中:截至2020年7月27日为1494.98元,2020年7月27日之后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

二、如被告项小熊、吴仲云不能清偿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对位于安庆市开发区××路××幢××单元××室的房产【皖(2020)安庆市不动产权第0022653、0022654号】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在8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吴章勤、吴小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章勤、吴小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项小熊、吴仲云追偿。

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5元,减半收取6132.50元,由四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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