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劲爆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621号2层。    

法定代表人:刘晴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辉,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秋,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汉邦云洲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花园金家村中街6号吉里国际艺术N1-CO1。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新疆劲爆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爆体育公司)因与杨震、北京汉邦云洲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邦服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劲爆体育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杨震与汉邦服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共同租赁了劲爆体育公司的房屋,汉邦服饰公司应该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另,汉邦服饰公司承认没有及时接收房屋,应该承担合同迟延履行责任。杨震通过汉邦服饰公司负责人张盈以微信方式向劲爆体育公司员工发出的《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不是书面文书。2020年1月中旬至3月,疫情严重,所有人都居家隔离,不可能在法定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异议或提出诉讼。请求再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二审判决,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汉邦服饰公司是否是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一、二审是否存在错列当事人的问题。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是劲爆体育公司,承租方是杨震,合同由双方签订加盖印章、签名,汉邦服饰公司首先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签约主体。    

杨震在一审时提供的其与汉邦服饰公司签订的《“汉邦剪裁”门店合伙人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由汉邦服饰公司提供品牌服务和技术支持,杨震投入实体店铺营业场地和区域优势资源的方式建立合作关系。联营店位置要求位于当地核心地段或者一类商圈,具体选址需经杨震和汉邦服饰公司双方协商共同确定。协议还约定双方的经营方式是杨震负责在联营店所在地方注册公司,汉邦服饰公司拥有股权比例55%,杨震拥有股权比例45%,由汉邦服饰公司垂直管理,房租支出由杨震承担,除房租外的其他全部公司支出均由汉邦服饰公司承担。汉邦服饰公司负责协助杨震店铺选址,负责联营店的设计、提供装修用的柜体、灯光、软装、店铺的货品陈列(该条款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汉邦服饰公司承担)。从合作协议来看,汉邦服饰公司与杨震是合作经营“汉邦剪裁”的关系,汉邦服饰公司要参与联营店的选址、装修、经营,杨震负责提供实体店和注册公司。汉邦服饰公司参与选址、装修事宜与劲爆体育公司沟通联系的行为,均是为了履行与杨震的合作协议,不是为了履行与劲爆体育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再审申请人劲爆体育公司认为汉邦服饰公司是房屋租赁合同一方主体的理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是否应该继续履行的问题。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杨震支付了一年的租赁费、保证金等,但是双方一直未交接房屋,该房屋仍然被劲爆体育公司占有使用。汉邦服饰公司参与了店铺选址,劲爆体育公司知道杨震与汉邦服饰公司的合作关系。自合同签订后到第二年2月,劲爆体育公司一直与汉邦服饰公司员工王洋和张盈用微信联系,从微信内容上可以看出劲爆体育公司催促汉邦服饰公司尽快交接装修,但在此之前要提供必要的手续。汉邦服饰公司询问需要办理什么手续,劲爆体育公司并没有解释需要具体手续的必要性和具体内容。汉邦服饰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劲爆体育公司的行为也表明其对汉邦服饰公司可以代表杨震无异议。租赁房屋一直未交接、未装修,双方均有责任。2020年1月底乌鲁木齐市出现疫情,3月初恢复正常。汉邦服饰公司员工张盈于2月23日以微信方式给劲爆体育公司沈孝辉发了书面《解除租赁合同通知函》的照片,在该通知函上发函人注明是杨震,并有杨震签名。在本院听证时,杨震方称截至目前汉邦服饰公司或杨震在新疆没有继续推广“汉邦剪裁”,双方已经没有合作的意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月23日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3月初乌鲁木齐市恢复正常,没有妨碍劲爆体育公司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认为合同仍然有效,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劲爆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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