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泉惠石化工业区(东桥)。 法定代表人:潘青山,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木坤,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玲,福建泉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广东美涂士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三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伟建。(未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9]第179669号关于第22489648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25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9月2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8月12日。 被诉裁定认定:第22489648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在“刷墙粉;粉刷用白垩灰浆;油漆;木材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磁漆”商品上与第1186067号“CALUSY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煤染剂;铅白;银乳剂(颜料);防腐蚀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及视觉效果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告曾于2010年、2011年先后申请“统艺及图”商标,2017年又单独申请“统艺”商标和本案诉争的图形商标,上述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市场识别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22489648 3.申请日期:2017年1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媒染剂;铅白;银乳剂(颜料);刷墙粉;粉刷用白垩灰浆;油漆;木材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防腐蚀剂;磁漆。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1186067 3.申请日期:1997年5月2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2类):涂料;油漆。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实体店铺照片、电视媒体广告及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情况。 商标评审阶段,第三人提交了荣誉证书、广告照片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情况;提交其他商标驳回通知,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墙粉;粉刷用白垩灰浆;油漆;木材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磁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各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刷墙粉;粉刷用白垩灰浆;油漆;木材涂料(油漆);防水粉(涂料);磁漆”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诉争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图形易被识别为变形的英文字母C,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所标识的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具有关联性,进而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原告主张其“统艺及图”商标、“统艺”商标及本案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获得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均为“统艺”与图形相结合使用或单独使用文字“统艺”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争商标的使用和知名度情况,亦未能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能够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统艺”相联系。故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获得足够知名度进而能够排除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诉裁定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泉州市长兴化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鱼水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淑兰 人 民 陪 审 员   巩玟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何 昊 书  记  员   梁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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