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磐石市,

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1,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长春市南关区。

被告: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诉讼代理人:吕某,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某,住吉林市。

被告:李某,住吉林市。(未到庭)

被告:焦某,住桦甸市。(未到庭)

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初某,经理。(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于某、李某、焦某、第三人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鑫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广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2、被告华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焦某、第三人晟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给付铲车使用费63,000.00元,由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费中支付。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 年 10月 13日至 2019年 1月 14日期间,被告在承包第三人净水厂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雇用原告铲车为其施工进行上料。 2019年 5月 31日被告雇用人员焦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欠铲车使用费 63,000.00元。嗣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

广源公司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焦某,没有与原告签订相关的租赁合同,对原告所述事实一概不清楚。我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已将该工程项目转包华威公司,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华威公司,华威公司是否又对项目进行再次转包或者分包被告不清楚。从原告诉请的事实看,应为设备租赁法律关系,是原告用自己的设备租赁给合同相对方。原告并非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应依法向实施租赁受益人主张权利。被告在此案中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华威公司答辩,华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本案应为租赁设备纠纷,结算是由焦某向原告出具的。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裁判。华威公司并不认识焦某,三名涉案被告也不是华威公司的员工,也不存在委托关系。所以焦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并不是华威公司的行为,对华威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于某答辩,1、于某仅是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2、由于本案第一被告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现广源公司拖欠相关施工人员的工程款,故导致某些参与该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人员的工程款没有得到支付,同时依据前几个类似案件,广源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义务。故应驳回对于某的诉请。

李某、焦某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晟鑫公司未到庭,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6月9日,广源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协议,广源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晟鑫公司净水厂四标段建设工程转包给华威公司。依据生效的(2020)吉02民终2342号判决书,确认华威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了李某,李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某、焦某为李某雇员,负责对工程项目施工的监督管理。2018 年 10月 13日至 2019年 1月 14日期间,实际施工人李某租赁原告机械设备为其承包的第三人净水厂四标段建设工程施工进行上料。2019年 5月 31日,焦某为原告出具结算单,载明欠原告铲车使用费 63,000.00元。嗣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拖欠铲车使用费人民币 63,000.00元。由第三人在拖欠被告工程费中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吉02民终2342号判决书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正确确定本案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是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广源公司将承包的案涉工程转包给华威公司后,华威公司将该工程又转包给了李某,李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焦某为李某雇佣人员,其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铲车费用的书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由此可认定李某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

综上所述,李某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中的相对方,应承担给付原告铲车租赁费用的民事责任。广源公司、华威公司、晟鑫公司、于某、焦某与王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王某租赁费63,000.00元;

二、吉林省广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吉林华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某、焦某、磐石市晟鑫水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勤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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