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武装部,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南大街27号。

负责人:王江辉,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嫄嫄,北京谦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第三人:北京逸境素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柔镇郭家坞小东庄26号。

法定代表人:高玉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怀柔武装部)与被告胡禄、第三人北京逸境素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境餐饮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柔武装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嫄嫄、第三人逸境餐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怀柔武装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追加被告胡禄为(2018)京0116执3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5日作出(2017)京03民终81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给付原告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14万元。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内容,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2018年6月27日怀柔法院作出(2018)京0116执359号之一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胡禄系第三人原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为由向法院申请追加胡禄为(2018)京0116执3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12月10日,怀柔法院作出(2020)京0116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以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追加将从程序上剥夺胡禄充分辩论的权利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申请。原告认为,第三人企业类型于2018年5月30日变更为一人公司,被告胡禄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系第三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第三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被告胡禄需证明其作为第三人唯一股东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否则法院应当追加被告胡禄为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怀柔法院在(2020)京0116执异142号案件中仅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在邮寄材料被退回后即驳回原告申请,原告认为怀柔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送达程序存在问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胡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逸境餐饮公司述称,同意追加胡禄为被执行人。胡禄在向高玉凤转让股权时隐瞒公司债务情况,隐瞒胡禄是否出资事实,胡禄将公司转给高玉凤时就是空壳公司,故第三人认为案涉债务应当由胡禄个人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三人公司系由唐贵宪、汪长民共同出资成立于2003年12月9日,原名称为北京绿林山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服务公司),公司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注册资本10万元,唐贵宪、汪长民分别于2003年12月5日实缴出资5万元。2018年5月30日,第三人公司股东由唐贵宪、汪长民变更为胡禄,公司类型为自然人独资。2019年6月3日,第三人公司名称由绿林服务公司变更为北京绿林山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林管理公司)。2019年10月18日,胡禄与高玉凤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胡禄将其在绿林管理公司的10万元股权转让给高玉凤。2019年10月22日,第三人公司股东由胡禄变更登记为高玉凤,公司名称亦于当日变更为逸境餐饮公司。

2017年8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京03民终8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绿林服务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怀柔武装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4日的房屋租金及房屋使用费共计140 000元;怀柔武装部给付绿林服务公司补偿费20 871元。判决后,第三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怀柔武装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京0116执359号。在执行过程中,因第三人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我院于2018年6月27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怀柔武装部向我院申请追加胡禄为(2018)京0116执3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020年12月10日,我院以(2020)京0116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怀柔武装部申请追加胡禄为(2018)京0116执35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请求。怀柔武装部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12月28日持诉称理由及请求提起本案之诉。被告胡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第三人逸境餐饮公司认为胡禄将公司股份转让给高玉凤时未告知公司债务情况,不仅同意追加胡禄为被执行人,同时表示公司债务应当由胡禄个人承担。

原告怀柔武装部对其主张出示(2016)京0116民初5914号民事判决书、(2017)京03民终8150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6执359号执行裁定书、(2018)京0116执35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京0116执异142号执行裁定书、第三人逸境餐饮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案涉第三人公司已经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及原告提起本案之诉的依据。经质证,第三人逸境餐饮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逸境餐饮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原告怀柔武装部申请,本院于审理期间调取第三人逸境餐饮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经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胡禄作为第三人公司的原股东在其将股份转让给高玉凤后,是否还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此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胡禄担任第三人公司唯一股东期间,案涉债务已经存在且经法院强制执行,现没有证据证明胡禄个人财产与第三人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胡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追加被告胡禄为(2018)京0116执35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北京逸境素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胡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禄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