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存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被告:王兴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存宝与被告王兴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存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兴栋支付原告工资款176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在位于江西九江市做通风管道工作,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款17657元。当时被告以没钱为由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写明于2019年9月31日付清全部工资款。到期后被告没有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履行给付义务。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换了欠条。并写明2020年2月8日付清全部工资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无奈,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兴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份原告给被告在位于江西九江市做通风管道工作,工程完成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结算原告应得工资款17657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王存宝工资17657元,2020年2月8日付清全部工资。欠款人:王兴栋2020年1月21日”。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0年9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依法提交的证据:劳务费欠条一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存宝与被告王兴栋已经实际形成口头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完成了被告要求的工作,被告王兴栋应及时给付原告工资。综上所述,原告王存宝要求被告王兴栋给付工资款17657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王兴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存宝工资款17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21元,由被告王兴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