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学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

被告:李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学良与被告李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学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6,924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之日止按年利率4.15%的四倍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代理费)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原、被告就借款事宜签订了《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5,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24%,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偿还借款,未按期偿还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延至今未偿还分文,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的方式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冬梅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孙学良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9年12月28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和被告2019年12月28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事实存在,并约定了利率及还款时间;2.武安市宏美贸易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该笔借款系代李冬梅退给占用公司的购沙款。因被告李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李冬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孙学良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孙学良系武安市宏美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冬梅承包了该公司经营。2019年5月20日,该公司预付沙河良创公司沙款7.8万元,被告李冬梅因和良创公司熟识,在未经原告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良创公司取出货款用于自己花销。经过双方结算,被告欠公司货款45,000元,2019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借条,今借到孙学良现金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用于偿还2019年5月15日签订的合同至今所欠武安宏美公司的货款,前合同终止,全部欠款总额45,000元(肆万伍千元整),按月等额本息进行还款。借款人:李冬梅,2019年12月28日。”同日双方签订民间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钱款支付方式、借款利率、利息计算方式、偿还借款方式、借款期限和违约责任。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李冬梅向孙学良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李冬梅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约定年利率24%,原告主张利息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换算成日利率为0.0658%,利息共计6,958.35元(235日×0.0658%×45,000元),原告主张利息6,924元,被告应予偿还。之后的利息可参照合同成立时(2019年12月28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利率标准16.6%(4.15%×4)计算,予以支持。被告李冬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偿还孙学良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截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6,924元,之后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8元,减半收取计599元,由李冬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野进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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