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红雨,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叶,该中心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普,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红霞,女,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诉被告程红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叶、陈光普和被告程红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诉称,被告程红霞构成工伤。原告不持异议但因工伤所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依法享受,不应当超越法律规定。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为本人工资,而被告本人的工资为1570元,仲裁裁决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以1700元为基数计算,裁决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3415.2为基数计算,属于明显错误。应当依法按照被告本人工资157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裁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而仲裁裁决书却以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692元/月为基数计算,属于明显错误。四、被告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诉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予以处理,仲裁裁决书却一并裁决,显然不当。综上,原告认为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为劳动争议专门仲裁部门,会主持公平正义,作出正确的裁决。可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禹劳人仲案字【2021】第15号仲裁裁决书存在明显偏袒被告之情形。该裁决书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将被告诉至贵院,望贵院秉公执法,依法公断。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按照月工资1570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判决原告按照月工资1570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判决原告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判决原告不按照月工资5692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红霞辩称,一,停工留薪工资基数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64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文)河南省是省级统筹,又根据河南省统计局2019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8305元,故应当按照68305÷12×60%=3415.25元为计算的工资额。仲裁裁决按照1700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工资是采用的禹州市最低工资数额,答辩人实发工资低于禹州市最低工资,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文)第二条主要内容部分,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按照省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仲裁裁决没有采用3415.25元为基数计算停工留薪数额,是少了,而不是多了。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同上述理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省级统筹标准计算无误。三,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问题。依据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文)第二条主要内容部分,第六项的规定,“省级统筹实施后新发生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仲裁裁决是有理有据的。四,经济补偿金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3项、第5项等有关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按照工作年限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它和工伤保险待遇都属于劳动争议范畴,都是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这一法律事实所产生的纠纷,因此,一并处理是无可厚非的。基于上述,禹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偏袒被告,在停工留薪工资计算上按照禹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反而偏袒了原告,被告因为伤情重,家庭经济困难,为早日拿到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起诉。原告却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不顾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事实,提起诉讼无法无据,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禹劳人仲案字(2021)15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送达证明一份,证明该裁决书于2021年2月23日送达给本案原告,由于仲裁裁决错误,我方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质证

被告程红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河南省工伤保险省级统筹实施意见豫人社(2018)44号文件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河南省实行的是省级统筹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2年1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上班,于2019年5月20日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20年7月21日所受伤害被禹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为工伤,于2020年11月24日经许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未参加工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70元。

另查明,2019年河南省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692元,2018年10月1日,禹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00元/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劳动行政部门确认为工伤,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待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因被告月工资低于禹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禹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按禹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700元/月计算并无不当。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20400元(1700元/月×12个月)。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1570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0736.8元(5692元/月×60%×9个月)。原告要求按照月工资1570元为标准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依据前述规定,因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28900元(1700/月×17个月)。原告要求不予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职工距正常退休年龄五年以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每减少一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百分之二十;距正常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百分之十支付。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不得减少按照失业保险规定应当享受的待遇和按有关规定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告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5536元(5692元/月×8个月)。被告距正常退休年龄还有两年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0%进行计算为36428.8元(5692元/月×8个月×4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程红霞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济补偿金共计162001.6元。

二、终止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被告程红霞劳动关系,被告程红霞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与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终止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关系。

三、驳回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禹州市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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