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效友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南园)酒嘉国际物流园办公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161265153。
法定代表人:黄珍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甘肃政法大学(原甘肃政法学院),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1405261。
法定代表人:李玉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甘肃赛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效友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政法大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效友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朝,被告甘肃政法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甘肃效友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9700元,2016年-2020年度运维费356800元,以上共计7565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140元(以39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15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学生公寓楼开水设备59台,热水IC卡11500张及配套设施,2016年9月23日被告出具“甘肃政法大学学生公寓楼开水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采购确认函”,确认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使用,设备全面运行正常。承诺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399700元,同时在协议中约定:该设备运营管理、售后服务、配件采购及支付票据等后续由双方进行协商。设备至今使用五年,原告履行运营维护工作,被告未支付货款及运营维护费用。
被告辩称
甘肃政法大学辩称,一、本案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甘肃政法大学学生公寓楼开水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采购确认函”约定采购及付款时间均为2016年,原告起诉时间为2021年5月13日,已超过法律规定3年的诉讼时效;二、案涉合同签订主体甘肃政法学院后勤总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三、原、被告并未就运维费、延期付款利息等事宜签订合同或达成协议,原告主张运维费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分两次向原告采购学生公寓楼开水设备59台,热水IC卡11500张及配套设施。2016年9月23日,被告甘肃政法学院后勤总公司出具“甘肃政法大学学生公寓楼开水设备及相关配套设施采购确认函”,确认设备安装完毕运行正常。承诺2016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货款399700元。同时约定:该设备运营管理、售后服务、配件采购及支付票据等后续由双方进行协商。2021年6月14日,被告委托鸣森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甘肃政法大学学生公寓楼开水系统的设备采购及运维费用”进行评估,最终评估造价为550900元。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维费共计550900元,同时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另查明,甘肃政法学院后勤总公司系甘肃政法大学内设部门,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货物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方人员的聊天记录证明,被告直至2019年5月14日仍然认可该货款并承诺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9月1日施行)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甘肃政法学院后勤总公司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其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根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买卖合同,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称合同签订主体系甘肃政法学院后勤总公司。甘肃政法学院后勤总公司仅在原、被告买卖行为完成后的确认函中加盖印章,其作为被告的下设内部部门,法律行为后果应当由作为法人的被告承担,因此被告无效合同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未就运维费、延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三方评估报告,被告是认可原告运维费用的,且在确认函中双方对设备运营管理、售后服务等也有协商的约定。关于延期付款利息,双方虽无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在原告主张的合理时间内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甘肃政法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甘肃效友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及运维费共计550900元;
二、甘肃政法大学支付甘肃效友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货款本金399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96元,减半收取5948元,由甘肃政法大学负担4655元,由甘肃效友阳光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