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96847024XT 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丁角街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 被执行人:万海永,男,汉族,1981年10月01出生,住河南省通许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万海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20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万海永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截至2019年5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29769.54元及自2019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下欠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据实结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万海永承担(原告已先行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被执行人万海永未按该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0041.54元及利息。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 证劵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豫B×××××车辆一辆,本院已经查封,查封期限:2021年4月25日至2023年4月24日止。该车辆暂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分。需要继续查封上述财产的,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公积金账户,本院已经冻结,冻结期限:2021年3月3日至2022年3月2日止。需要继续冻结上述财产的,申请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书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提出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3、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4846.50元,已扣划至本院账户,转至申请人账户24495.50元,缴纳本案执行费351元。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实现债权24495.50元,尚余债权5546.04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9)豫0204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万海永负有继续向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履行的义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毛庆昕 人民陪审员  石爱菊 人民陪审员  宋桂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王 信 书 记 员  尹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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