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胜学,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子新,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述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钟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尧,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冯因与被上诉人韦述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冯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改判金额增加208730.29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计算明细表和催收借款光盘主张按照月利率3%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利息,但是双方明确口头约定月利率3%,且从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11月25日,被上诉人按月利率3%归还利息。这一事实可以从催收借款光盘,被上诉人明确偿还的利息和本金358800元予以印证。也就是说月利率3%被上诉人是认可的。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对本金部分进行书面约定,也可以对利息部分进行口头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利息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书写借条的时候双方对利息的口头约定3%不属于高利贷利率,当时的法律是允许3%的。二是书面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不代表双方对利息没有口头约定,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双方已经进行口头约定。三是双方对利息已经有明确的约定,且已经履行接近一年。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六百八十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述鹏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利息没有约定,从还款承诺书体现出来。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4119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4119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的尚欠利息49194元,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被告韦述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481659.7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481659.71元为基数,从2020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704元,减半收取计53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冯负担1090元,被告韦述鹏负担4262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2021)桂1103民初39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述鹏于2019年11月18日向上诉人刘冯出具《偿还借款承诺书》,属于韦述鹏与案外人谢伟球共同投资项目而向上诉人刘冯借款进行的结算确认,该承诺书载明借款本金100万元,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截止2020年7月20日,但未约定有利息。双方对该承诺书无异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被上诉人未完全按照约定进行还款,但被上诉人亦实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双方亦确认已经偿还款额为546000元,因此,本院确认上述《偿还借款承诺书》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承诺书约定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上诉人刘冯主张涉案的借款按月利率3%计息,因与涉案偿还借款承诺书的约定不符,且被上诉人的还款未注明偿还利息,还款的数额及规律也与上诉人主张计算的利息不符,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偿还的款项中包含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综合双方确认的还款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分别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及之后的利息数额正确,据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尚应返还上诉人的借款本金为481659.71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因承诺书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截止2020年7月20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延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1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李永林 审 判 员 周成才 审 判 员 陈小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傅 媛 书 记 员 黄爱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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