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黄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骏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汝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
被告:林七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与叶汝简系夫妻关系。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广东旗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张黄富诉被告叶汝简、林七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黄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全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92.8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3日起按月利息2%计付至其清偿之日时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汝简是朋友关系,双方相识多年。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明细金额详见起诉状后附出借明细表),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截止至2017年5月23日,被告己向原告借款870.8万元,但由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过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被告叶汝简以名下坐落于廉江市(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廉江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为部分借款提供担保,并将该部分借款的利息减至月息2%计算。
故于2017年8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的870.8万元中的70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为24%计算,并以被告叶汝简名下坐落于廉江市(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廉江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为该笔7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不动产抵押物价值协议书》、《不动产权抵押合同》中签字确认,双方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设立抵押权。
按原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借款两被告应每月按时偿还利息,但两被告从2017年8月11日才开始向原告偿还利息,且没有按月足额偿还,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但两被告一直推脱,没有还款的意思。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被告辩称
针对原告的起诉,两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曾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否认,但在借款后,答辩人已分25笔通过农业银行通过户名叶汝简、账号62×××11向原告的户名张黄富、账号62×××79汇款2450万元偿还本息。有答辩人提供的25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序号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均可证明答辩人自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2月2日分25笔共还2450万元的事实。因此,原告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向其偿还本金2092.8元及利息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请求以本金2092.8万元,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是错误的。本案中,除了2017年8月17日约定的借款本金700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外,其余的借款均未约定要支付利息,既然没有约定要支付利息,原告就没有权利请求答辩人支付其余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以本金2092.8万元计算利息是错误,请法院依法驳回。综上,原告起诉无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
3、借款协议、不动产抵押物价值协议书、不动产权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被告以其所有的留用地设立抵押权为其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2)两被告是夫妻关系;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已通过自己名下农业银行实际向两被告出借款项1115.8万元;
5、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通过自己名下中国银行实际向两被告出借款项155万元;
6、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已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实际向两被告出借款项158万元;
7、廉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已通过自己名下农村信用社实际向两被告出借款项264万元;
8、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原告已通过自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实际向两被告出借款项400万元。
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网上电子银行回单25张,证明被告叶汝简向原告转账2445万元。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电子回单“交易用途”打印有文字威、聚、威多福支等有文字与本案无关联,其他转账是用于偿还利息,不是偿还本金。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之间,被告叶汝简15次向原告借款共2092.8万元【2016年9月1日264万元、2016年12月6日88万元、2017年3月7日67万元、2017年3月7日58万元、2017年4月5日7.3万元、2017年4月15日100万元、2017年5月11日200万元、2017年5月23日86.5万元、2017年8月21日400万元、2017年9月24日100万元、2017年9月24日100万元、2017年9月25日64万元、2017年10月24日98万元、2017年11月15日184万元、2017年11月22日276万元。借款通过转账支付。】。上述借款,2017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不动产抵押物价值协议书》、《不动产权抵押合同》,约定对700万元借款的借期是24个月(即2017年8月17至2019年8月16日止,年利率24%计算,被告叶汝简用名下坐落于廉江市(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廉江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为该700万元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廉江市不动产权第××号】。其余的借款1392.8万元未约定要支付利息借款期限。
被告叶汝简借款后,分25次支付了2445万元给原告【2017年5月22日100万元(有威字)、2017年6月5日300万元(有威字)、2017年6月8日200万元(有威字)、2017年7月17日100万元、2017年7月17日130万元(有聚字)、2017年8月4日400万元(有威字)、2017年8月11日30万元、2017年8月11日30万元、2017年8月24日100万元(有威字)、2017年8月24日48万元、2017年9月5日36万元、2017年10月12日100万元(有聚字)、2017年10月12日8万元、2017年10月14日8万元、2017年10月28日100万元(有聚字)、2017年11月14日200万元(有威字)、2017年11月21日350万元、2017年11月21日50万元(有威字)、2017年12月4日8万元、2017年12月14日24万元(有威字)、2017年12月14日24万元(有聚字)、2017年12月28日36万元(有威字)、2018年1月9日24万元(有聚字)、2018年1月25日24万元(有威字)、2018年2月2日15万元。上述款项通过被告叶汝简账户转账支付原告】。被告称上述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原告的本息,已支超。原告称上述款项其中有威、聚字的(注:有威字的合计1912万元;无威、聚字的合计是533万元)不是还款,与本案无关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根据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裁定查封了被告的廉江市【不动产权证号:粤(2017)廉江市不动产权第××号】的房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售点是被告是否已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2445万元给原告,原告称被告所支付的2445万元中支付凭证中摘要有“威”、“聚”、“威多福支”等附言的还款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但不能就该附言的真实意思作出说明,又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有另外的民事行为发生资金往来。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支付的2445万元是本案全部还款。
本案的借款中700万元从2017年8月17日至2019年8月13日起诉之日的利息计算是336万元【24个月,按年利率24%计算】。因此,原告的全部出借款至2019年8月13日起诉之日的本息应是2428.8万元【本金2092.8万元,加上700万元约定的利息336万元】,被告叶汝简已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了原告。原告再主张被告欠借款本金2092.8万元及相应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黄富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4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张黄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