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西路1号(云鸿大厦)1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0805954290。

法定代表人:钱浩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该公司法务。

被告:胡先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先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先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先锋偿还原告垫付款31573.72元;2.判令被告胡先锋向原告支付利息4011.03元(以垫付款31573.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垫付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00元及差旅费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差旅费为1185元,放弃主张律师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瑞丰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向该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上述合同签订后,瑞丰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债务。为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代偿责任,先后于2019年12月20日代偿259.50元,于2020年1月19日代偿5012.75元,于2020年3月20日代偿2914.98元,于2020年5月19日代偿3089.21元,于2020年6月18日代偿2076.69元,于2020年7月19日代偿3761.91元,于2020年8月14日代偿2965.50元,于2020年9月18日代偿2762.99元,于2020年10月19日代偿2905.62元,于2020年11月19日代偿2910.39元,于2020年12月18日代偿2914.18元。代偿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胡先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被告因购车向瑞丰银行申请信用卡分期购车,并签订了《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瑞丰银行办理分期卡获取分期资金79800元,分期卡卡号为62×××69,被告分36期期向瑞丰银行还款,应支付该行7182元分期付款手续费。

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车按揭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瑞丰银行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瑞丰银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对被告在瑞丰银行的信用卡透支金额、手续费、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期还款,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先后于2019年12月20日代偿259.50元,于2020年1月19日代偿5012.75元,于2020年3月20日代偿2914.98元,于2020年5月19日代偿3089.21元,于2020年6月18日代偿2076.69元,于2020年7月19日代偿3761.91元,于2020年8月14日代偿2965.50元,于2020年9月18日代偿2762.99元,于2020年10月19日代偿2905.62元,于2020年11月19日代偿2910.39元,于2020年12月18日代偿2914.18元,以上原告共计为被告代偿31573.72元。

原告为催讨债权,提供了住宿费发票108元、交通费发票538.50元,证明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住宿和交通费用。

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显示,2019年10月16日由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浩融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4日再次变更为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涉案合同由浙江浩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购车按揭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代偿证明、车辆抵押登记证明复印件、住宿费发票、车票、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的《瑞丰银行信用卡大额分期卡分期付款借款合同》、《购车按揭担保合同》、《担保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由于被告胡先锋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瑞丰银行履行偿还透支款义务,导致原告为其代偿本金31573.7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约定因被告逾期还款而导致原告向银行代偿,被告应当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并支付以代偿款为本金自代偿之日起按日利率千分之一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和车旅费1185元。本案担保产生的利息问题,实为原告借钱给原告代偿银行信用卡透支,故可参照适用民间借贷利率规定,本院结合案情及民间借贷利率保护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车旅费用,2020年8月19日前的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年利率15.4%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辩驳等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本金31573.72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为:以25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12月20日开始计算,以5012.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1月19日开始计算,以2914.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2020年3月20日开始计算,以3089.2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5月19日开始计算,以207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6月18日开始计算,以3761.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于2020年7月19日开始计算,以296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至2020年8月14日开始计算,以2762.9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20年9月18日开始计算,以2905.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以2910.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1月19日开始计算,以2914.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被告胡先锋负担350元,由原告浙江浩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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