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周宏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琴琴,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袁灿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周宏能与被告袁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亿、陈琴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灿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宏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原告钢材款99060元及资金占有费用38072元,总计137132元(以未还本金99060元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为止暂计至2021年5月26日的资金占有费为3807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灿军自2015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共计99060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都未偿还,直至2020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至2020年12月偿还欠款的一半,但至约定的期限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仍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袁灿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周宏能从事钢材买卖生意,2015年被告袁灿军在原告处购买钢材,2015年累计欠原告钢材款99060元。2020年1月19日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欠周宏能钢材款共计99060元,钢材款是2015年所欠,限到2020年12月还一半。”2020年年底到期后被告袁灿军未按约定如期偿还货款,以致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欠条以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90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为止的资金占用费38072元,因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月19日结算时对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从最后约定的时间2021年1月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较为合适,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以2021年1月份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基础,酌定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违约金年利率为5.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袁灿军偿还原告周宏能货款99060元并按年利率5.4%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42元,减半收取1521元,财产保全费1206元,合计2727元。由被告袁灿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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