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马胡色尼,男,****年**月**日出生,东乡族,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现在甘肃省金昌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胡色尼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1日交付执行,2018年8月被本院裁定减刑九个月。现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于2021年7月26日以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肃省金昌监狱提出,罪犯马胡色尼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并向本院报送了罪犯马胡色尼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胡色尼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和生产劳动,获得计分表扬4次,罚金已全额缴纳。
上述事实,有甘肃省金昌监狱向本院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马胡色尼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罪犯“三课”教育成绩证明单、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马胡色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所提减刑建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胡色尼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8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