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跃进,男,瑶族,****年**月**日出生,住江永县。
被告:蓝相荣,男,瑶族,****年**月**日出生,住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跃进与被告蓝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跃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在一星期内归还本人借款伍仟元,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交通费共四次,其中租车费4*200=800,利息1200元,电话费:300元,合计7300元;2、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人李跃进于2013年与被告相识,被告人蓝相荣于2013年农历四月初以在江永县城承包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仟元,当时承诺最多个星期还款。原告多次追要借款,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到江**沱江镇找到被告本人,要求还款,但是被告未还款,只出具了一份借据。现原告要求法院判定原告在一星期内归还本人借款伍仟元,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交通费共四次,其中租车费4*200=800元,利息1200元,电话费:00元,合计73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蓝相荣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原告李跃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5月份,被告蓝相荣以包五一桥老农贸市场工程,钱不够交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原告本身需要养猪投资没有那么多钱,被告说借七千元,原告说只能拿出伍仟元,原告便去银行取出5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归还,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在2016年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还借款,被告依然推脱没有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跃进现金伍仟元整,借款人蓝相荣签字按印,2016年7月19号”,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和电话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双方当事人既没有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应当视为没有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相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蓝相荣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跃进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蓝相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