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黎霍高速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426MA0L6CDUXG。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某,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新乡达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2MA472EKFXB。        

法定代表人:许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2。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黎霍高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达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黎霍高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制砂机货款36万元,并承担原告自行修复制砂机的损失36435元,共计396435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自行将制砂机搬离原告场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XXDF20200723-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型号为DFZS1416型制砂机。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买标的、价格,并约定出卖人对大轴、轴承正常使用下包12个月,锤头在不翻面的情况下断裂、掉块终身置换,检验标准为按行业标准,保质保量出符合高速公路使用的河卵石沙子,否则退款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但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制砂机却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制砂机频繁出现故障,锤头断裂,轴承损坏,导致原告频繁无法制砂。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其更换制砂机或者退款,但是被告均不予理会,也不给原告修理机器。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给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被告几次为原告购买的机器更换轴承和锤头,售后服务和维修均已做到,不存在拒接电话的躲避行为,由于黎城这边鹅卵石含铁高,压碎值高,导致制砂机不好用,这完全超出原、被告双方的预期,但从安装试机至今九个月之久,现原告提出退货,被告不同意,但考虑到原告方确有损失,剩余尾款被告不再索要,从道义上补偿原告3-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28日在山西长治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DF20200723-01,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振动给料机、重锤式破碎机、中振筛、洗砂轮和制砂机设备,合同总价款97万元,其中制砂机价格为36万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大轴、轴承、正常使用下包12个月,锤头在不翻面的情况下断裂、掉块终身调换;合同第九条约定,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行业标准,保质保量出符合高速公路使用的河卵石沙子,否则退款退货。合同签订后,原告至8月底分四次向被告转款94万元,至纠纷发生时,原告尚欠被告货款3万元。        

2020年9月份,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机器安装完毕,11月原告开始使用,制砂机开始出现问题,锤头频繁断裂,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沟通,被告给原告发送部分锤头,原告于2020年11月21日支付被告公司员工杜某世锤头款10540元。被告方另行承诺原告,非正常磨坏的锤头被告负责包赔,原告也可另行选择其他公司的锤头。原告于2021年1月18日凤泉区鑫山五金交电门市部购买锤头开支23895元。后因制砂机损坏,被告公司派员为原告方维修更换轴承,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支付被告公司员工杜某世维修费用2000元。        

原、被告在就制砂机频繁出现故障协商维修的同时,2021年12月15日,原告另行与博山得意建材机械厂签订了购买制砂机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于2021年1月11日向该厂支付价款10万元。        

庭审中,被告方诉讼代理人许某2对制砂机频繁出现锤头断裂作出的解释为当地河卵石含铁高,导致压碎值高,完全超出原、被告的心理预期,被告出售的其他机子在其他地方均能正常使用,但原告自始至终未提出退货要求,原告已使用这么长时间,现起诉请求退货,被告方不同意。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转账凭证、维修票据、视频光盘、电话录音和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执行。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的绝大部分价款,被告也依约向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的机器设备,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机器设备中的制砂机频繁出现锤头断裂现象,被告履行了部分修理更换义务,原告为保证合同目的实现所支付修理更换费用按照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制砂机持续出现锤头断裂属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势必影响制砂数量的产出,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换货或退货权利,原告在使用数月后请求解除合同并退货,考虑到设备原告已使用较长时间,价值已贬损,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制砂机不符合行业标准,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中制砂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承担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达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黎霍高速建材有限公司修复制砂机产生的损失36435元。        

二、被告新乡达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山西黎霍高速建材有限公司损失130000元,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设备尾款30000元,被告新乡达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尚需支付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西黎霍高速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47元,减半收取3623.5元,由原告山西黎霍高速建材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被告新乡达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8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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