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红花岗区。

被告:黄选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刚与被告黄选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刚、被告黄选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169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务工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期间,被告雇用原告在马栏坝弘信楼F栋22-1石膏线条工资1695元。完工之后,一直未付工资,在此期间。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至贵院,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被告黄选发辩称,我只是介绍原告做的工,我不承担原告的工资与务工费,该款项应该由承办的老板支付,老板说原告的石膏线贴的质量不合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刚在庭审中陈述系受被告黄选发的安排于2018年6月在安装石膏线条,费用为1695元,被告黄选发自称并未安排原告安装石膏线条,仅为介绍人,其承包马栏坝弘信楼F栋22-1的室内装修工程,但并不包括石膏线条,安装质量不合格,故决绝付款,酿成讼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黄选发自称并未安排原告安装石膏线条,其承包了室内装修工程,但不包括安装石膏线条,该辩称与常理不符,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时并未提出其仅为介绍人,仅提出老板认为原告安装的线条不合格,但若质量不合格,应在2018年6月安装完毕以后就提出,故本院认为原告胡刚系受被告黄选发的安排在弘信楼F栋22-1安装石膏线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黄选发应向原告胡刚支付工资1695元。

原告胡刚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胡刚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选发支付原告胡刚工资169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刚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选发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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