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双水街道办事处小山社区水黄路口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MA6E8GF62L。
法定代表人:林龙,系该局党委书记。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810018403。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荧,系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82005110024。
被告:贵州铸富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岔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8568587XL。
法定代表人:费仁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戴国元,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岔河组。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以下简称“水城供电局”)与被告贵州铸富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富方圆公司”)、戴国元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城供电局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荧,被告铸富方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仁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戴国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水城供电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电费183568.2元,截至2020年8月11日的违约金8077元,以及2019年9月因拖欠电费产生违约金6203.12元,以上合计197848.32元;2020年8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计付至费用缴纳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20年6月1日0:00分至2020年7月1日0:00分共计产生电费183568.2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被告应该在2020年7月20日前交清以上电费。原告于2020年7月8日对被告发出“电费催缴通知单”,因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内缴纳所欠电费,原告又分别于2020年7月21日、22日向被告下达了“水城供电局客户欠费停电通知书”和“电费催缴通知单”以催促被告支付所欠电费,但被告在签收相关通知后拒不补缴上述费用。按照约定及相关规定,违约金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至被告缴纳完毕之日止。自2020年7月20日暂算至2020年8月11日,以183568.2元为基数,即183568.2元×0.002×22日=8077元。同时,被告2019年9月因拖欠电费产生违约金6203.12元一直未缴纳。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铸富方圆公司辩称,铸富方圆公司是在2018年12月30日就出租给戴国元的,但戴国元到期未支付我们租金,戴国元租用铸富方圆公司欠了第一笔电费以后,供电局的领导来找到我,叫我联系戴国元,当时我也联系不到戴国元,之后我向供电局提交了停电申请,戴国元用假公章与供电局签订合同,后面我在供电局拿了一份戴国元用铸富方圆公司假公章签订的合同到滥坝派出所报案,后来戴国元又到供电局写了支付电费的承诺,然后通知我双方协调为戴国元开通铸富方圆公司的照明电,当时我答应开通照明电,不能开通动力电,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连动力电也开通了。
被告戴国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水城供电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铸富方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铸富方圆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于证明被告铸富方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铸富方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为31620200410022)、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22日向被告发出的《水城供电局停电通知书》、《水城供电局电费催收通知单》、《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电合同的事实及被告欠缴电费183568.2元,被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铸富方圆公司有异议,认为《供用电合同》中“用电方”处加盖的铸富方圆公司公章是假的,不是铸富方圆公司真正的公章,“签约人”处签名的人铸富方圆公司也不认识。其余证据铸富方圆公司不清楚,需要对原告提供的《供用电合同》中“用电方”处加盖的铸富方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第一,该组证据中的《供用电合同》签署于2020年4月21日,“用电方”处加盖的铸富方圆公司公章无数字编码,与铸富方圆公司现在及此前的2018年12月30日与戴国元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使用的同一数字编码公章相异,而且合同注明“用电方”处的“签约人”“姚乃乾”系铸富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水城供电局并未提供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加以佐证。第二,《水城供电局停电通知书》、《水城供电局电费催收通知单》系戴国元签收,与水城供电局提交的戴国元于此前的2020年4月10日出具给水城供电局的《承诺书》,以及铸富方圆公司提交的其与戴国元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将所有厂房、生产设备、办公设备、生活设备出租给戴国元经营的《厂房租赁合同》相互印证,共同印证了水城供电局对《供用电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及实际用电人甚至合同签署人为戴国元是明知的,以至于接受了戴国元对缴纳欠缴电费的书面承诺。综上所述,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全部的证明目的;第四组,《承诺书》,用于证明被告戴国元自愿加入对被告铸富方圆公司差欠原告方电费、违约金等债务的承担,承担范围包括《承诺书》出具之前以及出具之后的全部债务。铸富方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基于与前组证据相同的认证理由,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质证
被告铸富方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厂房租赁合同》,用于证明铸富方圆公司的厂房出租给戴国元使用。原告称三性由法庭依法核实,但认为厂房租赁不影响电费支付主体的事实,因为厂房租赁之后,铸富方圆公司未到我公司申请更换用户名。本院认为,该租赁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并且合同相对一方戴国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二组,《供用电合同》,用于证明戴国元用虚假的铸富方圆公司的印章与原告签订2019年8月27日的《供用电合同》。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该《供用电合同》本身使用的公章无法证明我方出示的《供用电合同》上的公章是虚假公章。本院认为,虽然《供用电合同》上铸富方圆公司的公章(无数字编码),与铸富方圆公司在《供用电合同》之前使用的公章及本案庭审中使用的公章(有数字编码的同一公章)明显相异,但在未提供公安机关备案印章进行比对鉴定的情况下,不能达到铸富方圆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戴国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铸富方圆公司原与原告水城供电局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2018年12月30日,铸富方圆公司与被告戴国元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将全部厂房、生产设备、办公楼、办公设备、生活设备等出租给戴国元经营,出租期限为2019年元月1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其中从2019年元月1日至2019年4月15日的三个半月为厂房设备安装及打扫清除期间,免收租金。铸富方圆公司在出租方处加盖编码为“5202210021519”的公章,法定代表人费仁彬签名。2019年8月27日,案外人龚红平作为铸富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无授权委托书)与水城供电局签订编号为31620190810043的《供应电合同》,并加盖无编码的铸富方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有效期为叁年。
2020年4月10日,戴国元向水城供电局出具《承诺书》:“水城供电局:本人戴国元(身份证号:×××4918),于2018年12月30日与贵州铸富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由我租赁该公司位于水城经开区内的场地及设备进行生产经营。自协议签订至今该场地及设备一直是我在使用。铸富方圆现欠贵局电费33714.63元,滞纳金6203.49元。为确保厂内正常的照明及生活用电,需恢复供电,但缴费存在一定困难,现就相关事宜承诺如下:1、本人为铸富方圆的实际使用者,前期产生的旧欠电费(包括滞纳金)及本人今后使用期间产生的电费缴纳责任由我全部承担。2、前期旧欠电费33714.63元我在恢复供电前足额缴纳,贵局在我单位缴费对账确认后24小时内恢复供电。专线T接点设备由我自行操作,10KV勇能线供电问题我自行与该线路管理方水城经开区水电服务中心协调解决。3、前期旧欠电费的滞纳金6203.49元,我承诺从5月份开始分三个月平均交纳。4、恢复供电后,我每月20日前交清当月电费;每月20号由两山供电所抄表计算一次电费,在收到备款通知单后2日内按备款通知单所列金额,将电费缴纳在水城供电局电费专户中,主动将转账记录照片与两山供电所核对。如在收到备款通知单两日后我未将应付款项足额缴纳,贵局可根据送达的停电时间对铸富方圆进行停电,由此产生的损失及法律纠纷由我单位自行承担。5、当月20号抄表产生的电费,两山供电所在次月抄表算费时体现并开具电费发票,不再分别开具电费发票,此信息我已知晓。6、在我用电期间,铸富方圆供用电设施由我负责运行维护并承担相关责任。如我未按期兑现上述承诺,贵局可根据送达的停电通知随时进行停电,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由我自行承担。在我实际使用期间,因欠电费造成的水城供电局与铸富方圆公司之间法律纠纷,均由我承担全部责任。特此承诺”。
2020年4月21日,案外人姚乃乾作为铸富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无授权委托书)与水城供电局签订编号为31620200410022的《供应电合同》,并加盖无编码的铸富方圆公司公章,合同约定有效期为叁年,并同时约定:供电方抄表周期为一个月,抄表例日为每月的1日,每月一次抄表,因特殊原因供电方不能按时抄表的,可以提前或延迟;用电方应在20日前结清当期电费,否则供电方有权采取停电方式追缴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自逾期之日起,当年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跨年度欠费的,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
2020年7月4日,水城供电局制作铸富方圆公司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铸富方圆公司共欠电费183568.20元,戴国元于2020年7月8日签名确认;2020年7月8日,水城供电局向铸富方圆公司下达电费催缴通知单,对183568.20元的欠缴电费进行催收。戴国元签收;2020年7月10日,水城供电局向铸富方圆公司下达客户欠费停电通知书:“由于你户欠交电费,我局已于2020年7月8日发出催费通知书,现限期已过,你户仍未交纳电费……我局定于2020年7月15日10时00分对你户实施停电,因停电造的损失由你户自行承担。”戴国元签收;2020年7月17日,水城供电局再向铸富方圆公司下达电费催收通知单对183568.20元的欠缴电费进行催收,并同时下达停电通知书:贵单位因为拖欠我水城供电局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的电费共计183568.20元(不含违约金),经我局多次催收仍未交清电费,请于2020年7月20日17时前交清所欠电费。逾期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8时30分对贵单位停止供电。戴国元对电费催收通知单及停电通知书进行签收;2020年7月22日,水城供电局再向铸富方圆公司下达停电通知书:贵单位因为拖欠我水城供电局从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止的电费共计183568.20元(不含违约金),经我局多次催收仍未交清电费,请于2020年7月22日14时00分前交清所欠电费。逾期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于2020年7月22日13时00分对贵单位停止供电。姚乃乾对停电通知书进行签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原告主张的电费及违约金应否由铸富方圆公司承担支付。
本院认为,虽然铸富方圆公司与水城供电局之间本就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但从2020年4月10日戴国元向水城供电局出具的《承诺书》来看,水城供电局完全明知戴国元承租铸富方圆公司经营并以铸富方圆公司户头用电的事实,而且水城供电局既然接受了戴国元承担电费等用电义务的承诺,就意味着水城供电局同意支付电费及其他用电义务由戴国元承担。同时,铸富方圆公司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也确实证实了其与戴国元之间租赁关系的存在,并且案涉电费也产生于租赁期间。在此基础上,2020年4月21日,案外人姚乃乾作为铸富方圆公司委托代理人(无授权委托书)用无编码的铸富方圆公司公章与水城供电局签订编号为31620200410022的《供应电合同》,水城供电局应当知道签订合同及实际用电人系戴国元而非真正的铸富方圆公司,只不过是戴国元因租用铸富方圆公司厂房及设备设施而使用铸富方圆公司原来开设的用电户头而已,就包括后来水城供局对铸富方圆公司的客户抄表结算复核单都是由戴国元签名确认,水城供电局三番五次下达的电费催缴通知单、停电通知书等均系戴国元或姚乃乾签收。因此,水城供电局主张的电费及违约金,不应由铸富方圆公司承担,而应由戴国元承担——关于欠缴电费金额问题,有戴国元的签名确认,而违约金问题,符合《供应电合同》约定及有《承诺书》证明,应予支持。同时,戴国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戴国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2019年9月拖欠电费产生的违约金6203.12元、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日的电费183568.20元及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11日的违约金8077元,共计人民币197848.32元;2020年8月11日后的违约金,由被告戴国元以所欠电费为基数,继续按2‰/日向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计付;
二、驳回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7元,由被告戴国元负担(原告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的,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六盘水水城供电局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