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刘昭柠。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苏,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立中、欧阳爱香,湖南银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马代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市大祥区。

被告(被执行人):刘建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被告(被执行人):裴进,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邵阳市双清区。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神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文简称神骏农业公司)、刘苏与被告马代干、刘建国、裴进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骏农业公司、刘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爱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代干、刘建国、裴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神骏农业公司、刘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冻结、扣划在被告刘建国名下属于原告神骏农业财产21万元以及被告裴进名下属于原告刘苏的财产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刘建国向马代干出具的2013年12月16日《借条》名为借款实为投资款,本案并非借款纠纷而是合伙纠纷。两级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建国已经就该案申请再审,目前,本案已经进入再审审理阶段;二、马代干因违法犯罪获取的收益不应当得到支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向邵阳市纪委移送了司法建议。邵阳市纪委正在查核马代干的违法犯罪行为。如果执行存在回转的困难,会给原告的公司发展及生活带来难度;三、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采取的查封扣押错误错误。刘建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中15万余元、农业银行账户62×××71中6万元系隆回县、邵阳市财政局划拨的扶贫款。裴进将女儿刘苏出生以来压岁钱以自己名义办理农商银行定期存款,刘苏压岁钱的定期存款单共计43张和一张定期存单,其中定期存单金额10万。裴进于2018年3月15日将刘苏的所有压岁钱统为一笔定期存款存入农商银行,存款人裴进,存单号81022050147893562,存款期限为一年。所以,裴进农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81022050147893562账下的10万元系女儿刘苏出生以来压岁钱的累计金额。该款不是裴进、刘建国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亲朋好友赠送给女儿刘苏的个人财产。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马代干答辩要点:一、马代干诉刘建国、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先后经双清区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并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法律明确规定,执行异议与异议之诉期间,原则上不能中止执行。二、被答辩人主张的刘建国农业银行尾号3478账户中15万余元,农业银行尾号1771账户中6万元系隆回县邵阳市财政局划拨的扶贫款证据不充分,不宜采信。理由有四点:1、神骏农业公司的公共账户与刘建国的私人账户属于公私混淆不分,应当承担混账的责任。2、扶贫资金转入时的资金类型应明确为扶贫款。拨扶贫专项资金的文件和企业的财务凭证、银行业务凭证应相互对应,需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而本案证据完全不具备这个证明力。3、扶贫款项应与企业一般往来资金明显区分。依据扶贫专项账户中的资金进出明细,必须能够明确区分企业自有资金和扶贫资金。专项资金银行账户,该账户需要满足设立特定,资金特定、使用管理特定的条件。4、企业使用资金进行生产经营,已经无法从资金往来明细中区分扶贫资金和自有资金,被答辩人未提供财务凭证对应的证据,因此即使是企业账户中的存款也不能被认定为扶贫资金。三、被答辩人主张裴进账下农商银行存款的10万元系自己出生以来的压岁钱,不应被法院查封扣押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被告刘建国答辩要点: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

被告裴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

1、原告提供的农业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储蓄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神骏农业公司将农业扶贫款部分打入刘建国账户和吴爱民的账户,并由吴爱民打入刘建国账户的事实。被告刘建国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代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钱不可能进入私人账户,是虚假的转账。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神骏农业公司向刘建国银行账户转账的事实,不能证明此次转账款项为神骏农业公司的农业扶贫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供的法院被执行人查封扣押单、裴进的定期存款单,拟证明被告裴进名下的属于刘苏10万元被法院查封扣押的事实,定期存款单证明裴进共存款了10万元都是由刘苏压岁钱每次1万元转进来的。被告刘建国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代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刘苏未提供任何与自己有关的证据证明该10万元为自己所有。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裴进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定期存款情况和该存款已经被法院冻结的情况,无法证明该冻结的10万元存款为原告刘苏所有,刘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3、原告提供的解押申请表、报告、支票存根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马代干已经领取了100万元御江花园的资本押金。被告刘建国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马代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资料无马代干签字,也与马代干无关。本院认为,马代干是否领取100万元御江花园的资本押金与本案的审理无关联,故对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神骏农业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刘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8年11月25日向刘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6万元;于2018年11月14日向刘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2万元;于2018年11月11日向刘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于2018年11月26日向刘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8年12月9日向刘建国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转账4万元;于2018年12月11日向刘建国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转账9.7万元;于2019年8月22日向刘建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

2019年3月1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马代干与被告刘建国、裴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9年6月13日做出(2019)湘05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刘建国、裴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代干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78.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顺延照计);二、刘建国、裴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代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马代干其他诉讼请求。刘建国、裴进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二审判决,一是维持本院(2019)湘05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是撤销本院(2019)湘0502民初4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马代干其他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刘建国、裴进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马代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扣划了刘建国名下存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1中的存款6.134248万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8中的存款23.518万元,扣划了被告裴进名下存在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存款56.516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神骏农业公司汇入刘建国银行账户内的21万元的所有权归属,神骏农业公司对该笔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以及裴进以自己的名义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存的10万元所有权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动产的所有权以占有为公示,以交付为转移。货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其特性为占有即所有,作为特殊动产,货币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仅能基于债权关系提出相应的请求。本案神骏农业公司主张的21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和用途,且无论从款项来源以及货币作为特殊动产的性质来说,刘建国对其个人银行账户中的资金都享有所有权。故对神骏农业公司主张解除冻结、扣划在被告刘建国名下属于原告神骏农业财产2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苏主张裴进银行账户中的10万元系自己出生以来的压岁钱,应予解除冻结、扣划,本院认为,上文已阐述,货币是一种具有高度替代性的种类物和消费物,货币交付后不能发生返还请求权,且原告刘苏无法证明法院冻结裴进银行账户的10万元存款为原告刘苏所有,刘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湖南神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950元,由湖南神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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