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蓉都大道将军路6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兵,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勇,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凯棋,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第三人:深圳富森豪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戌社区下围园路口A栋1号文浩商务大厦409室。(未到庭)

案由案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17]第32765号关于第8108529号“富森豪”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审理经过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5月18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5月14日

原告诉称被诉裁定认定:一、诉争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1年4月7日,原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日期为2016年6月17日,已超过诉争商标注册之日五年的法定期限,因此对于原告依据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予以驳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第1749339号“富森”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驰名商标,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存在较大差别,无充分理由可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注册情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三、诉争商标标志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综上,依据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原告早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长期使用引证商标,并一直沿用至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提出的引证商标一及第1968588号“富森美家居FUSENMEIJIAJU”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推销(替他人)”服务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诉争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并可能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属于恶意注册情形。三、诉争商标的原始注册人所在地即为引证商标的主要使用地成都,而本案第三人的实际经营场所仍在成都市,其攀附原告商誉的意图明显。综上,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辩称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8108529

3.申请日期:2010年3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2021年4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张贴广告、户外广告、广告传播、广告、电视广告、电视商业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推销(替他人)。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749339

3.申请日期:2000年11月1日

4.专用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推销(替他人)。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968588

3.申请日期:2001年9月7日

4.专用期限至:2023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广告、木材评估、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人事管理咨询、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文字处理、会计、审计。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

2.“富森”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原告入市经营合同资料;

4.原告广告发票资料;

5.2012-2015年原告及引证商标获得荣誉资料。

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编号续前):

6.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成都富森美家居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部分广告投放合同统计表(2008年-2011年)、部分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原告签订的部分广告投放合同(2008年-2011年),二引证商标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等报纸上进行宣传的相关材料,二引证商标在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广告宣传的相关资料,用以证明二引证商标经持续大量宣传使用,驰名状态延续至今;

7.2010年原告服务的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的统计表,原告部分合作协议书,富森美家居装饰建材总部平面导购图,用以证明原告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即在为全国各大知名品牌提供服务、广告推广,影响力及于全国;

8.原告2009年-2011年纳税凭证资料统计及缴税凭证,原告2011年-2012年度审计报告,“纳税大户”荣誉证书、A级纳税信用等级证书,用以证明原告经营引证商标业务的营业额巨大;

9.各级领导视察原告公司的相关网页新闻截图、原告及其关联企业获得的荣誉汇总表及部分荣誉资料;

10.投诉申请书,公证书(2011)川成都蜀证内经字第111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维权记录相关证据;

11.原告的招股说明书、公交站相关资料及百度搜索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规模较大、已与引证商标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12.诉争商标相关档案,诉争商标原始申请人双流县永安镇富森豪沙发厂基本信息以及第三人工商资料和网页截图,用以证明其存在主观恶意;

13.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比对图、网页搜索“富森豪 家居”的截图,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鉴于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的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商标法修改前后的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来说,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涉及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符合商标注册实体条件的评价,故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因原告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时2014年商标法已施行,故本案相关程序问题的审理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之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原告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3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行政批复,但该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一能够在此后持续维持其驰名程度。商标的知名度随时间推移而处于动态变化的过程,根据驰名商标个案认定的基本原则,本院仍然需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对其在涉案时间点是否达到驰名状态进行审理。综合原告提交的引证商标使用与宣传的证据,其经营与宣传推广活动主要集中于四川省成都地区,相关的经营规模、地理范围有限,尚不足以证明二引证商标已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前达到了驰名程度,故二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富森美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长   宋 堃

人 民 陪

审 员   王 鹏

人 民 陪 审 员   杨淑兰

裁判日期二○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李 适

书  记  员   赵延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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