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六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六团。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新疆皓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年**月**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第五师八十六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然,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某、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苏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某、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丹、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逸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海某、马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2、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及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官拒收答辩状,也不允许被上诉人宣读答辩状,仅要求对起诉的事实进行说明,剥夺了被上诉人的答辩权。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返还彩礼的情形,且被上诉人给付的彩礼40000元,其中20000元购买了家具及首饰,实际给付的只有20000元。第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显失公平,违背了公序良俗,上诉人并没有借婚姻索要高额彩礼,本案一审的证据可以证明海某是被扫地出门的,在婚姻中她的权益没有得到保障。

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海某与苏某相识时间不长就结婚,婚后7天就回娘家,双方只有夫妻之名,没有夫妻之实,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和家庭,因此不能认定共同生活。在一审中,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及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海某、马某返还原告苏某彩礼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原告与被告海某经人介绍认识谈恋爱,后于2018年12月5日在宁夏西吉县肖硝河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彩礼款。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办理结婚典礼。2019年2月2日被告海某返回母亲马某家。原告苏某于2019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海某要求离婚。双方于2019年6月10日通过本院协议离婚。虽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彩礼款,但被告只认可收到彩礼款4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苏某与被告海某结婚共同生活两个月余,现双方已离婚。原告此前向被告海某、马某支付彩礼款,综合考虑原告与被告海某共同生活时间,被告应给原告返还彩礼。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50000元的主张,应按二被告自认收取彩礼钱40000元确定为宜。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并综合考虑本地的婚嫁习惯,被告应酌情返还彩礼。判决:被告海某、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苏某彩礼200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予以支持,上诉人海某、马某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答辩权,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发表了答辩意见,并被记入笔录,一审法院是否接受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答辩状并不影响上诉人答辩权的行使,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彩礼是在婚姻约定达成时,男方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有些地方借彩礼之名行买卖婚姻之事,或以给付彩礼进行攀比,导致天价彩礼层出不穷,给神圣的婚姻蒙上了浓厚的金钱色彩,给人民群众带来沉重的负担,这些行为违反了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也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抵触,因此我国现行法律虽不禁止给付彩礼,但也不提倡在婚姻中给付彩礼。彩礼作为男方对女方的一种赠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可以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人民法院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中对此规定应当严格适用,不得随意扩大,因此除该解释的三种情形外,当事人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均应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与上诉人海某于201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已共同居住生活,且被上诉人苏某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因此,被上诉人苏某主张返还彩礼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海某、马某向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0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海某、马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501民初4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苏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上诉人苏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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