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引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608797601X。

法定代表人:鲍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江苏马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乌兰县铜普镇察汉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310973465B。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男,汉族,甘肃省榆中县村民,系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鹏举,男,汉族,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水泵里*号居民,系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职工。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江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兰恒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2021年3月3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荣、曹鹏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68943.93元,并从2018年4月26日起以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乌兰工业园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场项目),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乌兰工业园工业固体废弃物处置场项目1#场地一标建筑部分。2015年9月25日开工,工期450天。合同总价2150万元(总价包干),结算价超过基准价的正负5%予以调整。付款方式为按照进度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结算完毕后的90天内,扣除5%保修金,其余款项全部结清。质保金返还时间约定为竣工验收后1年。该工程已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验收,2017年12月工程审计完毕,审计金额为18117852.02元。另,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共计支付原告13514562.96元工程款,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工程结算价为17655556.92元,已经支付了13814562.96元,质保金100000元,剩余款项为3940993.96元,按照合同扣除违约金2153977.94元,扣除电器缺失257944.73元,扣除未实际施工的道路费用15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379071.29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请求反诉被告承担违约金2204009.89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条款三“合同工期”中明确约定“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为450日,若工期每延误一天,施工单位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而被反诉人实际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2日,与合同约定竣工日期延期竣工122天,按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等相关法律条文规定,被反诉人理应承担违约金2204009.89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江苏江建公司答辩称,1.根据《施工合同》通讯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中13.1项约定“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不可抗力”。在本诉审理过程中,本诉原、被告均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在“单位工程名称”栏中明确的表明了“图纸变更”及“洪水损失”项目,该两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图纸的设计变更导致工期顺延是发包方的责任,不可抗力是违约责任的除外情形;2.双方的责任及赔偿已经在最后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中予以清算完毕,反诉原告不应该重复予以计算。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军签字盖章的2017-10-20《工作联系单》确认“以上工程量经现场核实无误,但考虑出现新增工程量施工采取措施及进度延误有关,经协商工程总量按80%计算,同时恒净公司与江建集团各承担80%及20%,由恒净公司核算总费用,支付江建公司损失。注最终决算以审计为准”。从该份反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军签字的内容可以明确双方对于图纸变更、洪水损失、工期延误已经做出了划分,并且在最终的结算报告中予以体现,反诉原告应支付给反诉被告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因洪水导致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故反诉原告不应再次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3.反诉原告主张迟延竣工违约金利息,无法律依据。综上,反诉原告提出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5年9月18日,原、被告就乌兰工业园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场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项约定“承包人于2015年9月20日前进场搭建临舍和施工准备工作,工程于2015年9月28日开工,2016年12月30日竣工,工期为450日,若工期每延误一天,施工单位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合同第五项约定“工程按合同总价包干(含税),合同总价为2150万元。若变更量较大时,按以下原则调整:以合同总价为基础,若结算后变更量的总价在基准的正负5%以内(含5%)不予调整,超过基准的正负5%的部分予以调整”;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项第13.1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协商后解决:(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不可抗力”;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项第37.1款约定“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项37.3款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第15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完成工程量于当月20日前上报给发包人审核,按工程进度8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如承包方水、电费从工程款中扣除,为了防止偷工减料或材料,对使用量未达到图纸量95%的,在工程结算时仍应进行扣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在结算完毕后90天内,按承包合同价款扣除5%保修金,其余款项结清”。《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项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其中土建工程、防渗工程、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室外的上下水和界区道路等公用工程保修期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和供冷期,防腐、防火工程保修期为一年”;《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项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开工,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并于2017年5月2日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工程,工程符合标准及设计要求。2018年1月29日,经原告江苏江建集公司、被告乌兰恒净公司、评审单位青海裕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并制作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案涉工程款共计18117852.02元(包括设备部分工程款为462295.10元、建筑部分工程款为17655556.92元),截止2021年3月,被告乌兰恒净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江建公司工程款共计13814562.96元,剩余4303289.06元未支付。关于设备部分工程款462295.10元,庭审中原告江苏江建公司向法庭提交设备部分结算审核定案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设备部分工程款462295.10元,对此被告乌兰恒净公司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庭后原告提交设备部分结算审核定案单原件(原告乌兰恒净公司未盖章)并请求法庭与被告乌兰恒净公司项目负责人张道忠核实该部分工程款,法庭经与张道忠电话核实,设备部分工程款462295.10元真实存在,且张道忠提交设备部分结算审核定案单原件电子版,经核对与原告当庭提交的定案单复印件一致,且被告乌兰恒净公司对原告庭后提交的设备部分定案单原件(原告乌兰恒净公司未盖章)及张道忠提交的结算审核定案单原件电子版予以认可,故对设备部分工程款462295.10元本院予以认定;

三、2016年原告江苏江建公司施工期间,天峻县方向两次暴雨、填埋场西侧深山一次暴雨导致山洪暴发,施工现场受到洪水侵害,原告江苏江建公司经与被告乌兰恒净公司联系,双方确认并制作签证单,签证内容:1.北侧垃圾坝洪水侵害1:5坡,长37米、宽28米、平均深度1.3米,修整工程量1710立方米;2.基坑山洪泥石流侵害,长125米、宽58米、深2.6米,将淤泥、泥石及含水量过饱和状态的砂石外运至3KM外的弃土场,后又将干的级配石挖运至基坑内回填压实,挖运工程量为18850立方米;3.三台潜污泵QY150-30-15KW连续抽排水25天。被告乌兰恒净公司根据签证内容及工作联系单确认“以上工程量现场核实无误,但考虑新增工程量与施工方城市及进度延误有关,经协商工程量按60%计算,同时恒净和江建各承担80%及20%责任,由恒净公司核算费用支付江建公司损失。注:最终以决算审计结果为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建筑部分、设备部分)、乌兰恒净纪[2017]2号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单、签证单、付款凭证一组在卷佐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行工程建设,工程于2017年5月2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移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并且在结算完毕后90天内,按承包合同价款扣除5%保修金,其余款项结清”,案涉工程于2017年4月25日竣工,于2017年5月2日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1月29日结算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4月29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故利息应从2018年4月30日计付。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反诉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是否承担因工程迟延竣工违约金的问题,反诉被告江建公司认为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所在地附近暴雨使在建工程受到洪水侵害,导致新增工程量并延误工期,依据合同约定工期应顺延,且反诉被告因工期延误承担了相应责任,不应再次承担违约金,反诉被告为证明上述意见,向法庭提交工作联系单复印件二份、签证单复印件一份,对此反诉原告乌兰恒净公司认为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工程因洪水受到损害的事实与双方提交无异议的工程结算审核单中洪水损失部分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经庭审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项第13.1款约定“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协商后解决:(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6)不可抗力”;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项37.3款约定“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以下方法分别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6)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2016年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因工程所在地周围暴雨致使在建工程受到洪水侵害,导致工程量增加并延误工期(其中修整工程量1710立方米、挖运工程量18850立方米、抽排水25天),双方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实际竣工日期2017年4月25日,工期延误115天,依据合同约定因工程量增加及不可抗力工期相应顺延,反诉被告虽不能举证证明延误工期的具体天数,但依据提交的证据,抽排水需25天、还需修整工程量1710立方米、挖运工程量18850立方米,本院认为延误工期115天在合理范围之内,工期应当顺延,被告不应承担因迟延竣工产生的违约金,故对反诉原告乌兰恒净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乌兰恒净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按期竣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违约金2153977.94元,扣除电器缺失257944.73元,扣除未实际施工的道路费用150000元,剩余未支付款项为1379071.29元,”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未按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被告乌兰恒净公司已提起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江苏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另,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本案原、被告及评审单位经结算审核制作结算审核单,并在审核单上签字确认,现被告以案涉工程未实际安装电器、部分道路未施工为由从工程款中扣除相关费用于法无据,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03289.06元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303289.06元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江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51482.61元,减半收取25741.3元,由被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4432.08元,减半收取12216.04元,由反诉原告乌兰工业园恒净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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