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德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赵建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魏德民与被告赵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德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德民诉称,2017年,原告魏德民应被告赵建伟要求共计向被告赵建伟出售大三角架682个,每个12元,货款合计8184元。原告魏德民又向被告赵建伟出售小三脚架1457个,每个4元,货款合计5828元。上述两种三角架货款共计14012元。原告魏德民向被告赵建伟提供上述三角架后,被告赵建伟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经原告魏德民多次催要。被告赵建伟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告魏德民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建伟欠原告魏德民货款14012元。后经原告魏德民多次催要上述三角架的货款,被告赵建伟一直承诺支付,但一直拖着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魏德民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伟向原告魏德民支付欠款140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建伟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建伟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德民系从事加工三脚架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7年被告赵建伟在承揽漯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的工程时,向原告魏德民购买三脚架。原告魏德民先后供给被告赵建伟大三脚架1000个,小三脚架2000个,双方商定大三脚架每个12元,小三脚架每个4元。后被告赵建伟实际使用大三脚架682个,小三脚架1457个,剩余三脚架退回给原告魏德民。后经双方算账被告赵建伟拖欠原告魏德民三脚架货款14012元未付。2019年6月28日,被告赵建伟给原告魏德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魏德民支架款壹万肆仟零壹拾贰元整(14012.00元)。欠款人:赵建伟(4111231972××××××××)、2018年6月28日”。出具欠条后,被告赵建伟在2020年1月10日,偿还原告魏德民三脚架款1000元,余款13012元经原告魏德民多次催要,被告赵建伟未支付。2021年4月22日,原告魏德民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建伟支付欠款140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从2021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建伟承担。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伟购买原告魏德民的三脚架,拖欠货款13012元未付的事实,有被告赵建伟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魏德民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魏德民与被告赵建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建伟购买原告魏德民的三脚架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其在出具欠款14012元的欠条后,仅支付货款1000元,余款13012元未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魏德民要求被告赵建伟支付三脚架货款14012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建伟已支付货款1000元,剩余还款13012元未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赵建伟应偿还原告魏德民三脚架货款13012元。原告魏德民主张的欠款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魏德民三脚架货款1301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301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5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魏德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魏德民负担25元,被告赵建伟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书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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