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南郊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邹泽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延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长清,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理,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丽,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史铭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海红,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阳大型钢管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孙伟、原审被告史铭迪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辽阳大型钢管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伟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孙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5月,孙伟交纳购房款、专项维修资金、物业费、电费等费用后办理入住手续。该事实只能证明孙伟在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钱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就是孙伟本人购买涉案房屋这一事实,也不能证明孙伟所交的钱就是出自孙伟本人的财产。退一步讲,即使是孙伟本人购买房屋,但2018年1月30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504执1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史铭迪名下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该查封裁定足以证明涉案房屋在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的档案记载是史铭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房屋已经登记为史铭迪名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产权归史铭迪享有。孙伟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对涉案房屋所做的一切行为,也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物权变动前的事实,而不能改变本溪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现有登记簿记载的原审被告史铭迪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事实。
被上诉人辩称
孙伟辩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查明
史铭迪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止对位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的执行,房屋价值394688.60元,解除其查封决定;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史铭迪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伟与史铭迪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10日,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铭迪、杨忠心连带赔偿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40万元及利息,因史铭迪、杨忠心未履行生效判决,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向法院申请执行,2018年1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辽0504执1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史铭迪名下的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建筑面积:109.03平方米)的房屋,孙伟对一审法院执行查封房屋有意见并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20日作出(2020)辽0504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伟的异议请求。现孙伟对执行裁定书不服,来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孙伟于2010年10月11日在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金地花园住宅购房定单,内容为:购房人孙伟所定商品房为38A栋2-9-19,建筑面积109.03平方米,单价:362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394688.60元,孙伟于当日向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购房定金1万元,后于2010年10月19日,2011年1月12日分别交纳购房款114688.60元和27万元,以上合计394688.60元;2012年5月21日,孙伟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5233.44元后办理入住手续,并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至今(期间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电费、数字电视费均由孙伟使用并交纳)。
再查,史铭迪与孙伟曾口头达成以35万元价格购买涉案房屋的意向,但史铭迪未向孙伟支付购房款,也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孙伟是否具有排除涉案房屋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孙伟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孙伟系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虽然孙伟与史铭迪曾达成口头买卖房屋协议,但双方并未实际履行,口头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涉案房屋的权利人仍然是孙伟而非史铭迪,故孙伟的诉讼请求应予保护;而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不得执行坐落于本溪市明山区房屋。案件受理费7220元,由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产现并未登记在史铭迪名下,而是本溪市佳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因与史铭迪之间的债务关系而申请查封案涉房产。但是,因案涉房产现并未登记在史铭迪名下,并非史铭迪名下资产,而孙伟为证明其为案涉房屋权利人,提供了购房定单、交纳房款的收款收据,以及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物业管理费、电梯费、电费、数字电视费等费用的凭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孙伟系案涉房屋权利人,故其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主张执行案涉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二十元,由上诉人辽阳大型钢管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