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烈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赣州市赣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科,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吉,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西赣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金潭路西侧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5KG4K9F。 法定代表人:屈有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静,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赣州市崇义县,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许烈龙与被告江西赣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静、王明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烈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房屋租金、水费、维修费、保洁费、卫生费、电费、滞纳金共计80915元,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金星村4楼402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供被告作为其员工宿舍,租期两年。2019年11月14日,在前一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希望继续租住该房屋,故原告与被告续签房屋出租合同,租期一年,月租金1200元。合同约定卫生费每年120月,水电费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约定承租人租金按月交付,每推迟一天,原告有权按月租金20%收取滞纳金。被告于承租期内不在租赁,且被告仍有五个月房租至今尚无支付,水电费、卫生费亦拖欠至今。被告在房屋租赁期间对所租房屋家电损害、卫生状况也是极其堪忧。原告迫不得已只能自费进行维修、整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解决该事,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江西赣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的押金2000元以及为被答辩人垫付的180元空调维修费抵扣欠付的2400元租金后,答辩人仅剩余220元房屋租金未付,被答辩人以日利率20%计算出六万多元的滞纳金完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根据与被答辩人于2017年11月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并于2017年11月8日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2000元押金,答辩人不再继续租赁被答辩人房屋之时,该押金应当扣抵答辩人应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答辩人已提前近一个月告知原告不再继续租赁房屋,且于2020年8月14日搬离房屋,仅欠付了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的房屋租金2400元,支付押金2000元以及为被答辩人垫付的180元空调维修费抵扣后,答辩人仅剩余220元房屋租金未付。《房屋出租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乙方从租用之日起,应按月租交于甲方,先交后用。每推迟一天交租金,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20%向乙方收取滞纳金”,被答辩人依据该条款计算滞纳金,计算出了六万多元的滞纳金。虽然该条款的约定系合同书中载明的内容,但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的滞纳金巨大的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限额,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如此巨额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2、被答辩人诉称的维修费没有实施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照片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水龙头、灯具、墙壁、门锁系由答辩人损坏;被答辩人诉称的水费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提供的水表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287吨水系答辩人适用;答辩人已将2020年8月14日之前的电费缴纳清楚并能够向法庭提供缴纳凭据;被答辩人为清洁房屋所支付的保洁费,系被答辩人的个人支出应由其自身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4日止原告将位于金星村4楼402室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两年。合同到期后,被告(乙方)进行续租,与原告(甲方)于2019年11月1日再次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4日止甲方将位于金星村49栋4楼402室的房屋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1年。月租金1200元,甲方按月收取,乙方每月14日给付租金。在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承租押金2000元,租房期满而不续租者,如乙方在承租期内(房屋)内的设施完好,不欠各项应缴费用,甲方应将押金退还给乙方。如租期未满,甲方有权扣除房屋押金。二、(房屋)出租使用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如水电费等由乙方自行承担,卫生费120元/年(按年支付)。电表起始数承上,水表起始数承上(电表水表账户由房东提供)。三、乙方从租用之日起,应按月租交于甲方,先交后用。每推迟一天交租金,甲方有权按月租金的20%向乙方收取滞纳金,以此类推。逾期15天视为违约,甲方有权没收乙方押金,同时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房屋。七、乙方在承租期间,如确因无法继续承租须提前半月通知甲方,且交清承租的租金及其他因本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方可解约等。 另查明,被告从2020年6月15日开始未缴纳房租;被告于2020年7月24日通知原告下个月不再承租;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搬离。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搬离时,电费已缴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书》复印件,被告提供的房屋押金转账凭证打印件、电费缴费凭证打印件、水费付款凭证打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许烈龙与江西赣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关于租金问题。原告许烈龙诉请被告江西赣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11月15日的租金6000元,因被告已于2020年8月14日搬离,应按照实际承租的时间计算欠付的租金,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2400元。另,根据双方约定,如租期未满,甲方有权扣除房屋押金,故被告要求以押金抵扣租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水费问题。根据双方庭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支付水费201吨,尚欠86吨,按2.5元/吨计算,共计欠付水费215元。关于电费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被告搬离时,电费已缴清。关于卫生费问题。因双方合同中已有约定,卫生费120元/年,按年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卫生费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维修费、保洁费问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和保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本案中约定的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因合同中既约定了推迟缴纳租金收取滞纳金的方式,又约定违约时没收押金,属于重复约定违约责任,且按月租金的20%计算每日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赣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许烈龙支付租金2400元及违约金(以2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被告江西赣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向原告许烈龙支付水费215元、卫生费120元; 三、驳回原告许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许烈龙负担455.5元,由被告江西赣运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邓文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查亭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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