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临洮县洮阳镇北关790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价款18228元。事实与理由:2010年6月18日,张某某与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临洮县紫竹苑小区22号楼441号房屋预售给张某某。协议书约定,房屋面积133.67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总房价374276元。2012年房屋建成后,张某某按合同约定交清了全部房款374276元。2016年4月,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面积增加为由向张某某加收房价款18228元。2021年,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张某某,合同上的建筑面积从133.67平方米增大为140.18平方米,但购房总价款仍为374276元。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多收张某某房价款18228元,张某某要求退还,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予退还。
被告辩称
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张某某与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约定预售面积为133.67平方米,对房屋面积不一致时,按房产登记机关核准面积为准,长退短补。2016年,办理产权手续时,经房产登记核准,房屋面积为140.18平方米,面积增加6.51平方米,应补交房价款18228元。双方补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产权登记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张某某已按核算补交差价款18228元,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16年11月全面履行了合同,现已四年之久,张某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0年6月18日,张某某与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订协议书》,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临洮县紫竹苑小区22号楼441号房屋预订给张某某。协议书约定,房屋面积133.67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张某某在本协议签订后向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纳订金50000元。协议书签订后,张某某交纳了订金50000元。2012年房屋建成后,张某某交纳房款324276元,合计交纳房价款374276元。张某某按协议书交清房款后,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房屋,张某某入住房屋。2016年4月,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张某某房屋面积为140.18平方米,应补交房款18228元,张某某补交了房款18228元,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出具发票,房价款为392504元。2016年4月10日,张某某与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临洮县紫竹苑小区22号楼441号房屋出售给张某某,房屋面积140.18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总价款374276元,面积差异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2016年11月8日,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临洮县房地产交易所进行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2021年1月,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知张某某办理房产证,张某某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张某某要求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补交的房款18228元,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绝退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预订协议书,约定房屋面积133.67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房屋入住后,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房屋面积增加为由要求张某某补交房款18228元,张某某补交了房价款,视为对房屋面积增加的认可。张某某补交房款后,与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140.18平方米,每平方米2800元,合同对房屋面积进行了变更。合同约定的面积、单价与张某某交纳的房屋总价款相一致,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多收张某某房款18228元。《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房屋总价款374276元属于计算错误,张某某要求临洮县星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房款18228元于法无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28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包继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宁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