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桐城市腾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新渡镇罗潭居委会罗塘组3#101。
法定代表人:汪世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张兵,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省长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青林回族维吾尔族乡青林村漳江创业园创业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黄礼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红,女,该公司会计。
审理经过
原告桐城市腾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利公司)与被告湖南省长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张兵及被告长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长牧公司立即支付腾利公司货款85792.9元并自2019年9月1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止每月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长牧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腾利公司自愿放弃要求长牧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腾利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为长牧公司供货,2017年11月30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94614.5元,长牧公司已支付货款6800元,尚欠货款87814.5元。经腾利公司多次催讨,长牧公司向腾利公司支付了2021.6元,并于2019年8月3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腾利公司货款8000元,余款分三个季度平均付款,付完为止。长牧公司逾期支付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腾利公司滞纳金,但长牧公司未支付货款,未尽诚实信用义务,已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长牧公司辩称,腾利公司所述欠付货款属实,长牧公司愿意从2020年3月份开始分三个季度偿还腾利公司货款。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腾利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还款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长牧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利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为长牧公司供货,双方于2017年11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94614.5元,长牧公司已支付6800元,尚欠87814.5元。后经腾利公司催讨,长牧公司支付了2021.6元,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长牧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腾利公司货款8000元,余款分三个季度平均付款,付完为止;如长牧公司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每月按逾期货款的1%支付腾利公司滞纳金。
庭审中,长牧公司提出若腾利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主张滞纳金,则货款金额也应按还款协议确定。长牧公司提出该意见后,腾利公司当庭放弃了要求长牧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体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腾利公司自2017年2月1日起向长牧公司供货,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长牧公司收取了货物且双方进行了结算,长牧公司应及时支付价款,现长牧公司尚欠货款85792.9元,虽双方于2019年8月31日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分期给付总货款80000元,如违约则支付相应的滞纳金,但长牧公司未按该还款协议履行,且庭审中长牧公司提出腾利公司就实际所欠货款金额或还款协议只能选择主张其一时,腾利公司遂庭放弃了滞纳金,选择要求长牧公司支付实际所欠货款85792.9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对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长牧公司关于从2020年3月起分三个季度偿还腾利公司货款的辩解意见,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湖南省长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桐城市腾利塑料包装有限公司货款85792.9元(可汇入桃源县人民法院执行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桃源支行,账号:43×××6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减半收取计973元,由湖南省长牧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