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杰敏,女,****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广昌兴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科学园路28号院1号楼1层7室。

法定代表人:王昉炜,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隋熙明,男,****年**月**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杰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广昌兴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昌公司)、隋熙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杨力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杰敏,被上诉人广昌公司、隋熙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刘杰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刘杰敏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刘杰敏认可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但不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及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1.关于案涉服务费50万元是隋熙明与其律师孙桂玲商定由律师口头转达给刘杰敏的,因此应当由隋熙明本人出庭应诉,由法院向其核实案件事实,同时还应当通知孙桂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刘杰敏,不符合法律规定。2.广昌公司由隋熙明实际控制,开办广昌公司就是为了收购百货大楼的债权或者股权,因此案涉服务费应当由隋熙明调控解决。3.从《债权转让协议》以及《收购百货大楼债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看出广昌公司与隋熙明之间是相互配合的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广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案涉的部分事实与广昌公司无关。刘杰敏没有为广昌公司收购任何债权,也没有向广昌公司交付任何成果,并且无论双方是否有合同关系,刘杰敏的诉讼请求都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隋熙明辩称,同意广昌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与隋熙明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刘杰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广昌公司、隋熙明提供哈尔滨百货大楼(以下简称百货大楼)改制项目的服务费用清单;2.广昌公司支付刘杰敏代购百货大楼债权的服务费50万元;3.诉讼费、交通费由广昌公司、隋熙明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0日,广昌公司(委托人)与刘杰敏(受托人)签订《收购百货大楼债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广昌公司委托受托人刘杰敏代为收购哈尔滨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货大楼公司)法律生效债权,委托期限按工作进程分批顺序授权。第一期授权内容,1、尽职调整债务人百货大楼公司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债权在南岗区法院执行情况;2.了解执行立案费及收费情况;3.了解申请人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刘杰敏与广昌公司签订的《收购百货大楼债权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杰敏提交诉讼债务明细表证明其履行受托义务,但该明细表为复印件,刘杰敏不能证明该明细表为其制作,亦不能证明其将该明细表提交给广昌公司,因此,对刘杰敏提出的其已履行受托义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委托书并未对服务费进行约定,刘杰敏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服务费的金额,因此,对刘杰敏提出的服务费金额为5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杰敏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刘杰敏依约履行受托义务、各方约定的服务费金额为50万元的事实,刘杰敏作为主张该事实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亦予确认,刘杰敏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刘杰敏对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杰敏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杰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杰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审  判  员   杨 力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法 官 助 理   孙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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