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景,男,****年**月**日出生,黎族,现住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仁柏,男,****年**月**日出生,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新岭第二社人,现住海南省海口市,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洪景与被告杨仁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仁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芒果货款23748.9元;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原告应被告杨仁柏要求送5523斤贵妃芒到海口市南北水果批发市场A区,并说好4.3元一斤,共计货款23748.9元,并说当天货到付款。但现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予偿还,并以各种借口推脱,两次说要去海口市当面与原告处理或开货单,都没有处理,而且打电话不接,发信息微信不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杨仁柏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书面质证意见。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光盘,证明从3月26日到4月28日期间原告与被告通话12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2.芒果数量清单,证明原告采摘的数量;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在微信中商量好买卖芒果的数量和价格,并且包括价款和原告向被告追要货款的事实。
原告举证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3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将证据1、3认定为本案证据。证据2系原告自行制作,上面亦无原被告的签名,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杨仁柏在微信中向原告采购芒果,并在微信中约定4.3元每斤。2020年3月23日原告采摘好芒果并与被告在微信中确认共计135件,净果5523斤,并于同日晚上发货到海口市南北市场A区。原告于2020年3月24日开始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同日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身份证照片。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在微信通讯信息中确认,由原告向被告出售芒果,单价为4.3元/斤,共5523斤,总货款为23748.9元,即双方经协商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芒果,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拒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374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仁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洪景支付货款2374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元(已按规定减半),由被告杨仁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