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祖云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被告:刘恩姬,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        

审理经过

原告祖云芳与被告刘恩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祖云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37789.4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因资金周转被告找到原告,原告就把自己名下的两张信用卡(中国银行信用卡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借给了被告用于消费,当时约定由被告偿还信用卡所透支的金额。后期因被告不按期偿还透支款项,两张信用卡欠费逾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2021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21年3月10日前还清自己所透支的费用,如到期不偿还,被告承担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因被告迟迟不偿还透支金额,现原告已经代还两张信用卡透支金额共237789.47元。原告还清的金额是被告用于消费的,原告没有义务偿还,因此原告追偿原告代为偿还的金额。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刘恩姬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祖云芳将自己名下的两张信用卡(尾号7651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和尾号1064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借给刘恩姬消费。刘恩姬使用前述两张信用卡产生多笔透资后,未能按期足额还清欠款,由祖云芳偿还了部分借款,中国银行信用卡偿还情况具体为:2021年2月16日2582元;2021年2月26日15528.24元;2021年2月26日264.92元;2021年3月16日7037.75元;2021年4月13日7037.75元;2021年5月14日7037.75元,共计39488.4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偿还情况具体为:2020年11月29日25040.73元;2020年12月29日21901.69元;2021年1月29日3000元;2021年2月26日101642.01元;2021年3月26日15572.20元;2021年4月26日15572.21元;2021年5月26日15572.22元,共计198301.06元。另,原、被告于2021年2月2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刘恩姬向祖云芳借款人民币361625.22元,刘恩姬承诺将于2021年3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银行账单明细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所涉款项系刘恩姬借用祖云芳信用卡所发生的欠款,刘恩姬理应对此欠款承担偿还义务。现祖云芳与刘恩姬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了涉案信用卡欠款数额,祖云芳主张其已经向银行代偿部分欠款237789.47元,刘恩姬对此未出庭抗辩,故对祖云芳要求刘恩姬偿还其向银行垫付的欠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恩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祖云芳偿还23778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刘恩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红莲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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