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湘潭佳华通风除尘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霞城乡和平村十组伞铺岭。
执行事务合伙人:袁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海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湖南途瑞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天易大道以南柏屹创新园1期11栋。
法定代表人:金龙。
审理经过
原告湘潭佳华通风除尘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原告王海波与被告湖南途瑞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原告湘潭佳华通风除尘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原告王海波于2021年6月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湖南途瑞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湘潭佳华通风除尘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原告王海波撤回对被告湖南途瑞机车配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原告湘潭佳华通风除尘环保设备厂(普通合伙)、原告王海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