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东方红大道247号建行14楼(建银大厦)。
负责人:孙建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凡,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凡、被上诉人张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申请车辆重新鉴定,不承担托运费;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豫S×××××号车辆评估金额过高与当地行情不符,对比当地4S店报价单,评估金额已经与4S店价格持平,该车型在当地除丰田4S店外,还有众多其他修理厂可以维修,被上诉人私自将车辆送到郑州维修,产生的施救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如果按照实际拖车费用由罗山拖到信阳,按照当地拖车标准10元/公里,上诉人认可500元施救费。
被上诉人辩称
张浩辩称:第一、被答辩人称车辆评估金额过高,与当地行情不符,无事实依据。其又称评估金额与4S店价格持平,也不应当据此认定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且实际答辩人车辆维修价格远远高于评估认定价格。且该数额并未超过车损险保额,并且一审鉴定程序及鉴定依据,合法,被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于法无据。第二、答辩人之所以将车辆拖至郑州维修,是因为在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多次打电话,要求被答辩人对车辆进行定损。被答辩人迟迟不作为,答辩人没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回跑,且答辩人本人在郑州工作,迫于无奈才决定将车拖至郑州维修。由此产生的拖车费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张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用149000元及拖车费3000元,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拖车费为33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日原告张浩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沿S339罗山县朱堂镇朱堂村刘洼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陈启龙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汽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浩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郑州宏顺之星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将车辆进行托运,原告花费3300元拖车费。原告张浩名下车辆豫S×××××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将车辆在郑州华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修车费173500元。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鉴定。经该院依法委托,2021年4月9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豫S×××××号小型客车损失价值为136898元。被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浩驾驶豫S×××××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并未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其车辆损失经鉴定为136898元,被告辩称鉴定损失金额过高,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车辆鉴定损失136898元该院予以支持。因托运受损车辆花费3300元,有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浩支付保险理赔款140198元;二、驳回原告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计16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供一份4S店报价单和河南省高速公路救援服务收费标准,拟证明:1、案涉车辆的评估报告已经接近4S店的报价结果;2、对于施救费,河南省有收费标准。张浩质证称:对于报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且该报价单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即使存在价格相当的情况,也完全符合鉴定机构的评估标准以及评估依据。对于第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同样持有异议,收费标准只是上诉人在网上下载没有加章并不能证明是河南省高速救援收费标准,并且本案施救费是由于上诉人的不作为而导致的,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报价单、收费标准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不能推翻一审已经审核认证的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所出具的《评估报告》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4S店报价单不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明力,其要求重新鉴定,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张浩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迟迟不定损,加之自己在郑州工作,为了工作生活和修车的方便,便将车辆拖至郑州维修并提供了拖车费票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判决支持张浩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