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付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恒,北京德恒(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979459,特别代理。
被告:林国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被告:张贺,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瑶,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720690,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夏银,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711646737,特别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付帮与被告林国安、张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启恒,被告张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潇瑶、龙夏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疫情原因依法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国安、张贺因资金周转,于2019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5%(至今原告未收到该笔借款的任何利息,本案起诉中,原告自愿以月息2%主张该1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按约向二被告交付全部借款后,二被告未按与原告的约定支付利息,且拒绝偿还原告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产生了严重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效力:有效。
二、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付帮与林国安、张贺系同学关系。林国安与张贺于201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20年1月16日登记离婚。
三、债权凭证记载借贷金额:2019年11月10日的借款人林国安出具的借条记载借款本金为100000元。
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金额及交付方式:
1.2019年10月2日,付帮微信转账给张贺30000元;
2.通过王明琴微信转账10000元;
3.通过王明琴2019年10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给张贺60000元。上述共计金额100000元。
五、被告认可交付金额:张贺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00000元。
六、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方式:未约定。
七、约定借期内利率:月利率5%。借条上虽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张贺与林国安之间离婚协议中关于“男方在婚内借付帮35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月利息标准为25万元对应金额的0.025、10万元对应金额的0.05,”约定可以确认,林国安和张贺对于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的认可。
八、逾期利率:未约定。
九、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未约定。
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100000元。
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时间、数额、方式:无。
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时间、数额、方式:无。
十三、本院认定利息:自2019年11月1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算至全部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
十四、其他:付帮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为此交纳保全费1090元。
被告林国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林国安、张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帮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90元,由被告林国安、张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