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黄南军分区,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市。 法定代表人:廖德生,该军分区司令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英,西宁市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庆民,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黄南军分区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黄南军分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林俊、李冬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黄南军分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出具工程款6093455.41元的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机关干部、士官公寓楼工程由被告承建。同时约定:施工的价款、时限、材料、质量要求等事项。在上述工程建设完毕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因原告单位性质特殊,工程都要进行审计,且被告需提供增值税发票。原告按双方审计的工程价款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增值况发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提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青海省黄南军分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的机关干部、士官公寓楼工程由被告承建。并约定合同价款5720000元的事实; 2.出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认证单一份,拟证明黄南军分区机关干部、士官公寓楼工程审定金额为6093455.41元,并有双方签章确认; 3.付款凭证二十六张、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5878318.64元。 原告出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的三性予以采信;出包工程竣工结算审计认证单,系双方签章确认,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原告青海省黄南州军分区与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青海省黄南州军分区的机关干部、士官公寓楼程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同时约定:施工的价款、时限、材料、质量要求等事项。该工程于2012年9月2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青海省军分区审计办进行审计后于2014年9月24日出具三方书面确认的审计认证单,原告向被告支付6093455.41元的工程款。工程建设完毕后,原告按双方审计的工程价款已全额支付工程价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供。2021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黄南军分区提出诉求要求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原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开具工程款6093455.41元的增值税发票。双方在签订合同是对于开具发票事宜虽然没有具体的约定,但根据国家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交易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相应类型的发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请求有法律依据,且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出具发票是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黄南军分区出具工程款6093455.41元的增值税发票。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徐州匠铸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黄 军 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拉毛才让 书 记 员 穆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