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于凤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守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被告:于洪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莒县,系于洪利之夫。

审理经过 原告于凤松与被告张守伍、于洪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凤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守伍、于洪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凤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以扩建厂房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二十万元并以锦城嘉苑社区毛官庄村安置楼十号楼一单元202室作为抵押。被告张守伍于2016年12月26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 张守伍、于洪利辩称,借款属实,现资金紧张。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借条、谈话笔录等证据,被告庭后到庭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守伍向原告于凤松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张守伍于2016年12月26日向原告于凤松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人民币)200000.00元,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张守伍担保人:于洪利担保人:卢学军本人自愿以锦程嘉苑社区毛官庄村安置楼:10#楼1单元202室抵押,张守伍”,被告张守伍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于洪利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张守伍已支付涉案借款利息至2020年12月2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归还。另,借条中载明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

经原告于凤松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2021)鲁1122民初233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张守伍在日照兴晟机械加工有限公司的股权22万元予以冻结。原告于凤松支出保全费15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的数额一般认定为借款的本金。经庭后质证,原告于凤松提供借条及谈话记录证实被告张守伍应向其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张守伍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凤松主张其与被告张守伍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且被告张守伍已支付至2020年12月25日,被告张守伍亦无异议,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条中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条中被告于洪利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张守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凤松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于洪利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张守伍、于洪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于晓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娜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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