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现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凤明。 委托代理人陈海江。 委托代理人张志才。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现富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现富,被上诉人陈凤明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江、张志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董现富均系六道河镇赵北沟村村民。1983年第一轮联产承包时原告在赵北沟村共承包四口人份承包土地及果树,包括位于赵北沟村大石片32坝0.26亩、35坝0.20亩土地。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京沈京冀客专VIII标段指挥部签订京沈客运专线(兴隆段)占用协议书,将原告的上述两块承包地合计0.46亩土地签订在占用土地范围内。另查明,该两块土地0.46亩占地补偿标准均按耕地每亩1,500.00元/亩,补偿年限为5年,原告的承包地为耕地,面积合计为0.46亩,应得补偿款为3,450.00元,被告领取了该笔补偿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经六道河镇司法所、赵北沟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应得的占地补偿款3,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凤明享有赵北沟村大石片32坝0.26亩、35坝0.2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相应的占地补偿款3,450.00元应由原告取得。被告董现富取得该笔补偿款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地补偿款3,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董现富主张其曾与被告达成口头换地协议,该两块土地原、被告已进行互换,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董现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凤明占地补偿款3,4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董现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本案争议地是1995年双方置换的承包地。1995年,被上诉人陈凤明位于大石片沟口上的大石盆两块地0.46亩与上诉人位于面沟、南地两地方的三块果树地进行互换,上诉人取得了大石盆两块地0.46亩的经营、管理、收益权。京沈高铁临时占用该宗土地所给的补偿款,应由上诉人获得。被上诉人陈凤明诉上诉人获得不当得利的请求不能成立。2、1994年发大水,上诉人置换的被上诉人的0.46亩地被冲毁。至高铁征占时只有0.03亩耕地和上诉人大水后开发出来的0.12亩耕地。3、此案争议地0.46亩的补偿款应为1465元。0.03亩耕地×1500元/亩×5年=225元,0.31亩河滩地×800元/亩×5年=1240元,合计1465元。4、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0.46亩土地补偿款3450.00元”的文字,而且董国旺与张国中的签字是同一笔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4号证0.46亩的具体位置与事实不符。原判不分耕地和河滩地,就直接认定0.46亩按1500元/亩征用,是与事实不符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凤明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换地时间顺序颠倒。上诉人称1995年换地,1994年上诉人置换的被上诉人的0.46亩土地被冲毁,上诉人开发出来0.12亩耕地,土地未互换。上诉人无权开发被上诉人的土地,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互换土地的事实。2、答辩人的耕地0.46亩被京沈客运专线临时占用,补偿款3450元。被上诉人领取并占有,上诉人应予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2、4号证据均认可,并指认被上诉人提交的4号证据临时用地示意图的左上角是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示意图上标记的左上角是耕地,并非河滩地。3、1983年11月15日兴隆县六道河镇赵北沟村村委会分地底帐记载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坐落在挑楼大沟,上诉人在应以地段即大石片沟口以上石盒未分到承包地,上诉人称自己在被答辩人的承包土地周围开发的土地,从临时用地示意图标记上诉人已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款212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陈凤明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该地块占地补偿款应由被上诉人陈凤明取得。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赵北沟村村委会的分地底帐、京沈客运专线占地补偿协议书及上诉人的陈述等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诉争的0.46亩土地为耕地,故原审依据耕地的补偿标准判决上诉人将诉争土地的占地补偿款3450.00元返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虽然主张诉争土地是其与被上诉人进行互换的土地,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董现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李国兴代理审判员白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谢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