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范刚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贵州省黔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水西大街**塔脚。
法定代表人:郭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洁、翟丁(实习),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范刚刚与被告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已由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522民初392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范刚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范刚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普通破产中享有109474.8元的优先受偿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109474.8元的普通破产债权错误。该笔债权系装饰装修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在规定六个月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上诉人接到管理人通知后才申报债权与上诉人主动主张向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是两个不同概念,不能以上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驳回上诉人的优先受偿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范刚刚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在被告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在破产清偿债务中优先清偿原告的材料款及工人工资共计109474.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原告范刚刚与被告金桂公司达成口头合意,由原告范刚刚向被告提供石材以及为金桂公司接待中心外墙、别墅内洗脸台、吧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安装石材。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5月6日期间,原告范刚刚为被告金桂公司提供芙蓉花、青石板、雨花石等石材,货款共计76436元。经2012年7月9日结算,原告范刚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安装金桂公司接待中心外墙、别墅内洗脸台、吧台的费用为:石材款152466.8元,人工工资50572元,共计203038.8元。上述两笔款项合计279474.8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1日、2020年4月18日、2020年6月15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合计170000元,尚剩余109474.8元未支付。2020年6月10日,任兴民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中载明“金桂大酒店于2012年欠范刚刚石材及安装款贰拾柒万玖仟肆佰柒拾肆元捌角(279474.80元)范刚刚于2012年至2019年12月止每年都打电话及见面向公司及我要款一事属实。实际欠范刚刚多少待查证后扣出公司实际付款后才能确认最终欠款。”。经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17日向任兴民、任兴建询问,任兴建称原告提供的石材销售清单及结算清单属实,结算单上的签名是其签的;任兴民称原告每年都打电话来询问欠款事宜。
另查明,任兴建曾是金桂公司员工且在2012年担任过金桂公司股东。2011年11月12日,王x、任兴民、海代华签订《合伙协议》,三人约定以合伙的方式经营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金桂大酒店项目的,推选王x代表合伙人注册成立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法人代表,其中王x持股34%,负责全面工作,任兴民持股33%,负责财务监管,海代华持股33%,负责工程建设。2012年1月8日,王x、任兴民、海代华、徐碧华签订《合伙协议》,四人约定以合伙的方式经营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贵州金桂大酒店项目,其中王x持股27%,负责全面工作,任兴民持股27%,负责财务监管,海代华持股26%,负责工程建设,徐碧华持股20%,负责工程建设。
再查明,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了金桂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7日向金桂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对其上述债权予以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债权金额为109474.8元(279474.8元-170000元)。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首先,要确定被告债务履行期限何时届满,即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于2012年7月9日完成最后一次结算后,并未就宽限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交易习惯,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向原告支付款项,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2年7月9日;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自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后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当事人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主张其在结算后一直向被告主张剩余款项,提交了任兴民向其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经管理人询问,任兴民亦认可原告每年都向其索要欠款,任兴民作为被告金桂公司的合伙人,原告向其主张欠款的行为应视为向被告提出履行请求,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7月9日起至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日止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综上,原告的债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所谓优先受偿权是指法律规定的特定债权人享有优于其他债权人或优先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欠款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石材产生的欠款76436元,另一部分为原告为被告的接待中心外墙、别墅内洗脸台、吧台提供石材并进行安装产生的欠款20303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述两笔欠款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交易习惯,从欠款产生的时间来看,因提供石材产生欠款的时间为2012年4月至5月期间,因接待中心外墙、别墅内洗脸台、吧台提供石材并进行安装产生的欠款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且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发生在2012年6月15日之前,常理可知,在未进行最终结算前,债务人不可能支付完全部款项,故应视为因提供石材产生的欠款到期的时间先于因接待中心外墙、别墅内洗脸台、吧台提供石材并进行安装产生的欠款到期时间,故被告支付的170000元应视为优先支付了买卖石材的欠款76436元,尚欠的109474.8元系因提供接待中心外墙、别墅内洗脸台、吧台石材并进行安装产生。因买卖石材产生的债务被告已履行完毕,就不存在是否属于优先受偿的债权问题。关于因提供接待中心外墙、别墅内洗脸台、吧台石材并进行安装产生的债权是否属于优先受偿债权的问题,提供石材并进行安装属于装饰装修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原告作为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对上述债权享受优先受偿权,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被告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被告就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结算时间为2012年7月9日,根据交易习惯,双方结算之日就是工程价款应当给付之日,上述时间距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时间已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因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109474.8元债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范刚刚对被告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享有109474.8元的普通破产债权;二、驳回原告范刚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4.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贵州金桂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的焦点:上诉人主张的债权是否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合意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石材以及为被上诉人的接待中心外墙、别墅内洗脸台、吧台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安装石材。上诉人完成前述工作后产生货款76436元。安装费用为203038.8元。2020年一审法院裁定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清算,上诉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对被上诉人享有109474.8元的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及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上诉人在其工程款结算后的六个月内未主张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前述工程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工程款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六个月内行使,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5元,由上诉人范刚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