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军,广西艾登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玮莉,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波、胡洪林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胡波、胡洪林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21)桂0331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波两次向被上诉人赵建华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不成立,双方之间无任何转账记录,上诉人胡波也没有收到被上诉人赵建华任何现金,被上诉人赵建华提供的两个证人的证言不能采信,其与被上诉人赵建华的关系好或者有利害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波与被上诉人赵建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胡洪林在没有认真核对儿子胡波是否在外欠款的情况下就在欠条上签字,且在被上诉人赵建华及同伙的威逼之下被逼拿出25000元给被上诉人赵建华,属于对事实有重大误解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辩称
赵建华辩称,上诉人所称为虚假陈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原告诉称
赵建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胡波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二、被告胡洪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资金紧张,被告胡波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胡洪林作为担保人,其中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建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胡波,担保人:胡洪林”,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赵建华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胡波,担保人:胡洪林”。之后,被告胡洪林偿还了借款25000元,尚欠借款5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成此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波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胡波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之后,被告胡洪林偿还了借款2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55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波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保证责任,被告胡洪林提供的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胡洪林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胡洪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波偿还原告赵建华借款55000元,被告胡洪林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胡波、胡洪林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赵建华要求上诉人胡波偿还借款55000元并由上诉人胡洪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波、胡洪林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赵建华的借款,无需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胡波分别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赵建华出具了30000元、50000元的借条,上诉人胡洪林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均签了名;上诉人胡洪林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赵建华共偿还25000元。上诉人胡波在借条上写明借到被上诉人赵建华30000元、50000元,表明其在写借条时认可收到相应款项,被上诉人赵建华亦主张其已经通过现金支付借款,上诉人胡波理应知道出具上述借条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其未收到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认可。此外,上诉人胡洪林主张其未确认儿子胡波是否欠款就在被上诉人赵建华的威逼之下还款属于重大误解,应予撤销。上诉人胡洪林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在借款后亦承担了部分还款责任,其以实际行为承担了保证人的责任,本院已确认本案借款的真实性,且上诉人胡洪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受逼迫还款,故上诉人胡洪林的还款行为不属于可撤销之情形。因此,上诉人胡波应偿还本案借款55000元,上诉人胡洪林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胡波、胡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胡波、胡洪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