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北控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软件园路6号徐州软件园C-2-B号楼3层303-304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颖,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徐州市新城区食药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法,该局局长。 第三人上海克劳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长阳路235号709室。 法定代表人余文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余文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北控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控热力公司)诉被告徐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徐州市场监管局)及第三人上海克劳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劳利公司)、余文宝工商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北控热力公司诉称:徐州XX科技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14日,XX公司与西藏北控清洁热力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原告北控热力公司。2020年4月,原告从网上查询得知,XX公司于同年3月20日被被告徐州市场监管局注销。原告认为,XX公司未依法进行清算,提交虚假材料,该注销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徐州市场监管局在对XX公司注销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徐州市场监管局对XX公司作出的准予注销登记行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州市场监管局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监局辩称:2020年4月3日,徐州市委办公室下发了徐委办(2020)52号文件,即《关于向市行政审批局划转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该文件中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市政务办(审批局)按照新的体制和机制正式对外运行。在此之前因审批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仍由原审批部门负责”。因此,2020年5月1日后,被告徐州市场监管局既不是企业登记行为引发的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也没有解决企业登记许可行为引发的纠纷的职能,请求法院告知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变更为徐州市行政审批局。 第三人上海克劳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出陈述。 第三人余文宝未作出陈述。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3月20日,被告徐州市场监管局对XX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予以核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该是符合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公司注销登记行为系被告徐州市场监管局向XX公司作出,原告既不是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不符合上述提起诉讼的条件,亦不符合其他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原告以XX公司投资设立原告公司,未依法清算为由提起本案诉讼,缺乏相应依据。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北控热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江苏北控热力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焦琰茹 审 判 员 李勇辉 审 判 员 姜 川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 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闫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