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胡清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执行人:潢川黄淮大丰收农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潢川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苏坤。

审理经过

申请人胡清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潢川黄淮大丰收农贸科技有限公司人格权纠纷一案,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526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58135.8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3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3月17日、2021年8月4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零星存款,本院对部分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后告知申请执行人。 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户籍地周边群众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在其户籍地张贴督促还款公告。 四、2021年6月16日,依法限制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失信信息进行公开曝光。 五、2021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拟司法拘留十五日措施,未能实施拘留。 六、依法对被执行人在各银行账户存款及流水信息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拒执罪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案件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对本院财产调查情况有异议,可委托律师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本案债权尚欠58135.82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邬志江 代审判员 刘 斌 代审判员 潘 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鹿占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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