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修文县龙场镇人民南路8号。 负责人:林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饶书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吴发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刘建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李廷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案由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饶书明、刘建珍(借款人及配偶)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借款本息合计45,,032.79元(其中:本金38,,502.43元、利息6,,530.36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04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实际欠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7.83%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复利以实际欠付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7.83%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发前、李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建珍、吴发前、饶书明、李廷芳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借款本息属实,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能够分期还款。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2月18日,被告饶书明、刘建珍向原告申请三年期农户小额贷款50000.00元。同日,被告刘建珍签署共同债务确认书,确认被告饶书明向原告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2017年12月29日,被告饶书明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0170069472),合同约定授信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8日,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额为8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饶书明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吴发前、李廷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捺印。2019年04月09日,经被告饶书明申请,原告向被告饶书明指定的账户62×××18支付贷款本金5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执行利率5.22%,逾期利率7.83%,借款期限为2019年04月09日至2020年04月08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借款逾期后,被告饶书明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497.57元,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尚欠本金38502.43元,利息2653.50元、罚息逾期利息3,,659.85元、复利217.0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饶书明支付借款,被告饶书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现借款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饶书明偿还借款本金38,502.43元及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应予支持。2021年4月20日前所欠利息为2,653.50元、逾期利息为3,659.85元、复利为217.01元。2021年0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38,502.43元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被告饶书明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复利,2021年04月2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应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被告刘建珍与被告饶书明系夫妻关系,其在共同债务确认书中签字认可被告饶书明向原告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与被告饶书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发前、李廷芳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人,且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发前、李廷芳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饶书明、刘建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文县支行本金38,502.4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21年04月20日,利息2,,653.50元、罚息逾期利息3,,659.85元、复利217.01元;2021年04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38,502.43元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2021年04月21日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应以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3%计算); 二、被告吴发前、李廷芳在80,000.0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0元,减半收取463.00元,保全申请费470.00元,由被告饶书明、刘建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姚俊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 琛 书 记 员 李 凤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