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泗林,男。

原告:张水龙,男。

原告:张清云,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文建新,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19号1-3楼。

负责人:张兴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南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联合街道杨柳大桥杨柳村二组1号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左新林。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泗林、张水龙、张清云诉被告文建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湖南安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泗林、张水龙、张清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武,被告文建新、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畅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新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泗林、张水龙、张清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498532元;2、判令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8日6时32分许,文建新驾驶湘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车沿湘潭县潭花复线由易俗镇往潭衡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行至湘潭县潭花线河口三角坪至上星桥路段(潭花复线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齐家组)地段时与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杨爱连相撞,造成杨爱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的交通事故。2020年2月20日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建新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爱连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文建新驾驶的湘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D××××挂车车辆所有人是安畅物流公司,已在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文建新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10万元,检察院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敬请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文建新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答辩称:损失额的计算过高,其中死者经被告的调查,生前居住在农村务农,且事故发生地与其户籍地在同一个村,死者的死亡赔偿金的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死者承担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也应相应减少,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标准过高,应予核减。依据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这一规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的责任比例为80%,请求法庭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因被告1驾驶过程中存在超载的行为,应扣减10%的不计免赔额。

被告安畅物流公司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1月8日6时32分许,文建新驾驶湘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车沿湘潭县潭花复线由易俗河镇往潭衡高速公路方向行驶,行至湘潭县潭花线河口三角坪至上星桥路段(潭花复线湘潭县河口镇中湾村齐家组)地段时与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爱连相撞。造成杨爱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032112020000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建新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连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爱连送往湘潭县中医医院急诊科抢救用去抢救费1957.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建新支付三原告110000元。杨爱连生于****年**月**日,于2020年1月14日注销户口,其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夫张泗林,儿子张水龙,女儿张清云。另,被告文建新驾驶的湘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D××××挂车系被告文建新所有,挂靠在被告安畅物流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根据湖南省统计局统计资料201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7563元。2020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698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证据对原告的损失各项计算如下:1、医疗费1957.89元;2、死亡赔偿金542074元(41698元/年×13年);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丧葬费38781.5元(77563元/年÷12个月×6个月);5、家属办理丧葬费事宜费用酌情认定10000元;以上合计642813.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湘潭X X X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依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建新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爱连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供了村上证明、张水龙的房产证明以及所住房屋物业的证明等,证明杨爱连自2018年以来随儿子居住,帮儿子带小孩。而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内容含糊,有一定的倾向性,包括其提供的录音也没有提供身份信息,同时带有一定的诱导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应当认定杨爱连生前自2018年起在城镇生活。关于文建新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问题,根据该车的实际情况和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并无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故对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的该项辩论意见不予认可。根据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总损失为642813.39元,被告文建新已支付三原告110000元,故被告文建新应赔偿三原告损失426642.29元【(642813.39元-111957.89元)×80%+111957.89元-110000元】。被告文建新驾驶的湘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安畅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安畅物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湘D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5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上述损失在保险期限及保险限额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衡阳公司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426642.29元,支付被告文建新垫付的110000元【交强险111957.89元+商业险(642813.39元-111957.89元)×8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泗林、张水龙、张清云损失426642.29元;

二、驳回原告张泗林、张水龙、张清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778元,减半收取4389元,由原告张泗林、张水龙、张清云负担633元,被告文建新,湖南安畅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卫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赵 蓉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