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学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张洪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榆树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学英与被告张洪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学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榆树市新立镇信用社正式员工,被告因开驾校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人民币25400元,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经原告多年多次催要,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两枚,并约定2020年3月21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但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还威胁、恐吓原告,现原告无力与被告交涉,故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达为原告王学英出具借条二枚,其中一枚借条载明:“借款人张洪达于2019年3月21日向出借人王学英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小写15000元,借款期限1年,于2020年3月31日归还本金,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洪达身份证号XXX,出借人王学英身份证号XXX,2019年3月21日。”另外一枚借条载明:“借款人张洪达于2019年3月21日向出借人王学英身份证号XXX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万零肆佰元,小写10400元,借款期限1年,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有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张洪达身份证号XXX,出借人王学英身份证号XXX,2019年3月21日。”两枚借条出具后,被告张洪达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为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400.00及利息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是信贷员,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让原告从银行贷款,贷款到账后,原告将该笔贷款从银行取出,直接交给了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二枚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洪达在原告王学英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且双方已经交付完毕,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5400.00元,关于要求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5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洪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学英借款25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254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金强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婧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