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翠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有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审理经过

原告曹翠芳与被告马有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翠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有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翠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650元及利息(自2021年4月7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由于原告儿子在2017年跟被告在灵寿打工,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被告以各种理由陆续向原告开始借款,原告通过微信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陆续偿还了一部分借款,截止到2020年最后偿还了原告1万元左右,还剩余42650元未偿还原告,原告多次在微信中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拖延。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如上诉讼请求,恳请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有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原告陆续向被告微信转账共计98150元,被告自2017年12月31日至2020年6月28日陆续向原告转款共计54187.35元(原告将微信红包也计算在内),经计算差额为43962.65元。原告称该款项系借款,提交其与被告2021年2月28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马有泉,我算了一下你一共欠我42650元,你看看对不对……我已经给你这么长时间了”,被告回复:“不管你说多少,我都不会去解释什么,因为我们关系不一样,一过完正月我来弄给你”。2021年5月21日聊天记录显示,“你要有诚意还我的借款,让我也放心的话,你就来灵寿法院我门当法官面立个调解书我可以宽限你一定的时间”,被告回复:“我哪有时间去,跑一趟来回快二千公里,光费用二千多不如直接还你”。就本案借款原告称未约定利息。

以上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有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数额,经计算为43962.65元,原告主张按照42650元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持异议。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有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曹翠芳借款42650元;

二、驳回原告曹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计433元,由被告马有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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