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云武,诨名“左胖子”,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初中文化,无业,住澧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6年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6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4日,澧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其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20年11月19日被澧县某某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澧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左云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1年4月7日作出(2021)湘0723刑初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左云武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马富彬、检察官助理刘前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左云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9年11月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左云武先后在澧县××乡××村附近、津市××宾馆、澧东乡蔡口滩大堤上等地17次向吸毒人员陈某、蔡某、张某、王某等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贩卖麻古49粒约4.41克,冰毒约9克,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左云武以4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2、2019年11月28日,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1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3、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左云武以40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 4、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左云武以1000元的价格将3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5、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6、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左云武以6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7、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左云武以800元的价格将3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 8、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 9、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左云武以5260元的价格将30粒麻古和约6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 10、2020年2月9日中午,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半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 11、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 12、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 13、2020年4月4日,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 14、2020年5月3日,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 15、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 16、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左云武以4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蔡某; 17、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左云武以500元的价格将1粒麻古和约0.2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 另查明,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认定,2020年1月12日,王某用5000多元找被告人左云武购买了毒品麻古30粒、冰毒约6克,并将其中约2.9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某某机关在办理王某贩卖毒品案件时,发现王某的毒品来源于被告人左云武,遂于2020年6月28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微信转账记录,证明陈某、张某等人与左云武的微信转账明细;王某于2020年1月12日向左云武微信转账5260元。 3.证人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蔡某找左云武拿过很多次毒品,第一次是2019年12月初在澧县车溪村附近找左云武买了500元的毒品,大约是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第二次是2019年12月底,在澧县车溪村附近找左云武买了500元的毒品,大约是0.2克冰毒和1粒麻古;第三次是2020年2月上旬,在澧县车溪村附近找左云武买了500元的毒品,大约是0.2克冰毒和半粒麻古;第四次是2020年3月底,在澧县车溪村附近找左云武买了500元的毒品,大约是0.2克冰毒和1粒麻古;第五次是2020年4月初,在澧县车溪村附近找左云武买了500元的毒品,大约是0.2克冰毒和1粒麻古;第六次是2020年4月上旬,在澧县车溪村附近找左云武买了500元的毒品,大约是0.2克冰毒和1粒麻古;第七次是2020年5月初,在澧县车溪村附近找左云武买了500元的毒品,大约是0.2克冰毒和1粒麻古;第八次是2020年5月中旬,在澧县车溪村附近找左云武买了500元的毒品,大约是0.2克冰毒和1粒麻古;第九次是2020年5月下旬,在澧县车溪村附近找左云武买了500元的毒品,大约是0.2克冰毒和1粒麻古。 经混合辨认,蔡某辨认出左云武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陈某多次找左云武购买毒品,第一次是2019年11月27日中午,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400元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1克冰毒;第二次是2019年11月28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500元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2克冰毒;第三次是2019年12月16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1000元毒品,大约是2粒麻古和0.5克冰毒;第四次是2019年12月17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500元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2克冰毒;第五次是2019年12月18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600元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2克冰毒;第六次是2019年12月21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800元毒品,大约是2粒麻古和0.3克冰毒。 经混合辨认,陈某辨认出左云武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找左云武购买了二次毒品,第一次是2020年10月中旬,张某、左云武在北民湖附近的一个鱼塘钓鱼,后来张某找左云武购买了500元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2克冰毒;第二次是2020年10月19日,张某、王某一起准备吸食毒品,他们找左云武购买,但是左云武没有毒品,左云武就带着他们到津市××宾馆旁边,由左云武去购买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2克冰毒。 6.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明王某自2016年开始吸食毒品,期间,找左云武拿过几次毒品。2020年元月份,王某想贩卖毒品,便联系左云武并谈好价格:麻古65元1粒,冰毒550元1克。王某找左云武购买了30粒麻古和6克冰毒,并给左云武转账5260元,因为王某从来没有卖过毒品,左云武还告诉王某如何贩卖:一小包冰毒加一粒麻古卖300元,大一点的冰毒包装加一粒麻古卖500元。 经混合辨认,王某辨认出左云武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 7.证人颜某的证言,证明颜某是左云武的妻子,左云武一直在贩卖毒品,但是不清楚卖给谁的,也不知道他找谁买的。 8.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认定,2020年1月12日,王某用5000多元找被告人左云武购买了毒品麻古30粒、冰毒约6克,所购毒品除自己吸食外,还向其他吸毒人员贩卖毒品冰毒约2.9克。澧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以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9.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4)澧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4)澧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左云武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9月6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1月4日,澧县人民法院再审撤销其缓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4日被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左云武的基本身份情况。 11.被告人左云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陈某找左云武购买了六次毒品,第一次是2019年11月27日中午,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400元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1克冰毒;第二次是2019年11月28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500元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2克冰毒;第三次是2019年12月16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1000元毒品,大约是3粒麻古和0.5克冰毒;第四次是2019年12月17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500元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2克冰毒;第五次是2019年12月18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600元毒品,大约是1粒麻古和0.2克冰毒;第六次是2019年12月21日,在左云武家附近买了800元毒品,大约是3粒麻古和0.2克冰毒。陈某每次是用微信将毒资转给左云武名为“无忧草”的微信。左云武称其没有给蔡某、王某、张某卖过毒品。

上诉人诉称

据此,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左云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左云武不服,以“其仅向王某贩卖了1克冰毒、30粒麻古”为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左云武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左云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上诉人左云武上诉称:其仅向王某贩卖了1克冰毒、30粒麻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澧县人民法院(2020)湘0723刑初271号刑事判决等证据,证明王某于2020年1月12日向左云武微信转账5260元购买了6克冰毒、30粒麻古毒品,并已经将其中约2.9克冰毒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故左云武辩称仅向王某贩卖1克冰毒的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法律规定,左云武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达十克以上,依法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左云武有累犯、毒品再犯的量刑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左云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全案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詹仕萍 审 判 员 袁顺章 审 判 员 彭 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龚诗琴 书 记 员 陈一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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