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326号8楼、9楼。
主要负责人:陈艳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金振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李宗燕,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被告:孙晓罗,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与被告金振志、李宗燕、孙晓罗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振志、李宗燕、孙晓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赔偿款90075.19元;2.被告支付保险费1137.27元;3.被告支付保全费932.12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金振志向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申请“人保助贷险”拟贷款150000元,并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2019年2月26日,经过信用评估后,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向被告金振志出具了贷款额度为98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019年3月1日,被告金振志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申请贷款98000元,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被告金振志支付了贷款98000元。被告李宗燕、孙晓罗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对金振志银行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9年10月20日,因被告金振志多期贷款逾期,逾期天数达80天,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接到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出具的《代偿债务通知书》后,向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代偿了被告金振志所欠付的贷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合计90075.19元。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代偿了上述债务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赔偿款和保险费,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金振志、李宗燕、孙晓罗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单、保险费账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金振志在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双方对保险金额、保险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金振志应支付保险费1137.27元的事实。二、个人贷款合同、贷款收据、消费信贷对账单、索赔申请书、理赔确认书、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证明被告金振志逾期未归还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并产生了相应的罚息,合计90075.19元,原告履行了保险责任向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支付了该笔款项,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三、担保承诺书,证明李宗燕、孙晓罗自愿对金振志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送达地址条款协议书,证明被告金振志、李宗燕、孙晓罗同意将相关文书送达到约定的地址即视为向其本人送达。
本院查明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被告金振志在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投保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人为被告金振志,保险人为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被保险人为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保险标的为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保险合同约定: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贷款金额为98000元,保险金额为109136.14元,保险费按月(期)交纳,每月(期)保险费为1637.27元,交费日期为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贷款还款扣划日同时扣划,保险期间自贷款合同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等待期为80天,在该等待期内投保人不偿还贷款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双方还特别约定:保险人理赔后,有权要求投保人支付未付保险费、理赔款项、违约金、理赔及催收产生的其他费用。被告李宗燕、孙晓罗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金振志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投保后,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于2019年3月1日向被告金振志发放贷款98000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金振志未按约定偿还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贷款本息。依照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在80天赔偿等待期期满后,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申请理赔,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向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赔偿了贷款本息及罚息90075.19元。同日,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了《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同意将其对被告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同时,被告金振志未支付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贷款逾期期间的保险费1137.2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932.12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约定: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当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日或被保险人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投保人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在规定期间内的还款(或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期限(以下简称“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在所投保的贷款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金和相应的利息(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利息、复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赔款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赔款等待期从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应付款日开始,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第十九条,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振志为了取得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的贷款,其与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投保人超过贷款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仍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款等待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本案中,被告金振志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为此承担了保险责任向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理赔了贷款本息90075.19元。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因此取得了向被告金振志追偿保险赔偿款的权利,故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要求被告金振志偿还保险赔偿款90075.1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宗燕、孙晓罗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被告金振志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故被告李宗燕、孙晓罗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费按月(期)交纳,每月(期)保险费为1637.27元,保险费在光大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贷款还款扣划日同时扣划,保险期间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因被告金振志未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被告金振志支付贷款逾期期间的保险费1137.27元,于法有据,且未超出被告金振志应承担责任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932.12元,该项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人保财险乌鲁木齐分公司主张被告金振志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保险赔偿款90075.19元;
二、被告金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保险费1137.27元;
三、被告金振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保全费932.12元;
四、被告李宗燕、孙晓罗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32元,减半收取1040.16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金振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